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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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54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0條關於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起訴,惟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已經起訴狀載明(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件應專屬於原告請求返還標的物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又不僅原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被告住所地亦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復有起訴
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自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應訴較為便利。從而,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