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7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0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7│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被告林威帆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2居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6日4、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10樓之3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6年7月6日12時58分持搜索票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5.35公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帆坦承不諱,復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據各1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扣案之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