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村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3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宏揚休閒旅館807號房查緝通緝犯時,適甲○○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6頁及第31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吸食器1組可證(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1年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於101年5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2年2月,至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當知悉毒品危害自身健康甚鉅,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自陳係受朋友影響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其已婚(被告稱已離婚、未登記)、之前在鐵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暨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關於毒品沒收銷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其他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