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4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玉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路邊,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5年6月30日晚間11時59分許,於花蓮縣○○鄉○○路○段○○號歐遊旅館R303號房臨檢時,温玉寶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7月1日凌晨0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玉寶於警詢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95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之9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易服勞役後於102年11月22日入監,至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有社會工作經驗,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在卷可參,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三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偵查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暨其未婚、擔任司機工作、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