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曠職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復經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則分別有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法,行政機關為被告時,應以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所在地在金門,而非臺北市,即應由金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鈞院 王茂修 等3位承審法官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顯然已有上開違法。是聲請准予王茂修等3位承審法官迴避和本件有關之任何裁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3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該案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後,始於103年2月27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非有據。另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與該案有關之任何裁判,既未載明「有關之任何裁判」之案號為何,且亦未釋明其等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亦未具體指明上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杜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