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端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30
4、222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端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端傑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詹○耀(00年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均明知一般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明知該收購帳戶之人取得其帳戶之目的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01年6月25日一起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山子頂分行,由王端傑以其名義申辦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後,當場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交付給詹○耀,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某時,請詹○耀至其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號住處拿取當日寄至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由詹○耀出面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星光MO
TEL門口,將上開以王端傑名義申辦之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以供「阿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王端傑及詹○耀各分得7,000元、2,000元。嗣「阿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6月27日以「王端傑」之個人資料,透過網際網路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金融帳戶,復於101年6月28日前往 陳威 融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3樓住處,竊取信箱內之 陳威融 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0
1年6月份帳單暨繳款單,將繳款單之上原屬台新銀行之受款人條碼(第一組501231C01號、第二組:901BE935PPBD9000號、第三組:000000000000000號、第四組:07096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條碼),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下載其虛擬金融帳戶之專用條碼(第一組:
000000000號、第二組: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組:
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條碼),並以下載之A條碼覆蓋於B條碼之上,再利用彩色影印方式,變造受款人為王端傑之綠界科技所申請之虛擬金融帳戶,最後將篡改變造後之帳單暨繳款單投回被害人信箱內,致令被害人陳威融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9日持該變造之繳款單至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大仁店繳納上載之全額應繳款項5,696元,待此筆款項轉入「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王端傑之虛擬金融帳戶內,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再將款項自上開虛擬帳戶轉匯入由王端傑申辦並提供之上開渣打銀行之實體金融帳戶內,並於
101年8月3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威融收到台新銀行通知向其收取違約金、滯納金而提示繳款收據,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劉翊 安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5,000元價格下標購買CASI
OTR150相機1台並得標, 劉翊安 之母 陳女蘭 遂於同年月
8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ATM,依指示將15,120元匯入王端傑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翊安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林嫦芬 於同日(即101年8月5日)晚間8時許,以手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5,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CA
SIOTR150相機1台並得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購買需先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林嫦芬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412巷口統一超商內ATM,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王端傑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林嫦芬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四)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5日下午5時3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林司涵 於101年8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5,000元價格下標購買CASIOTR150相機1台並得標,林司涵遂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郵局ATM,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王端傑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林司涵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五)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何秉鋐 於同日(即101年8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15,000元價格下標購買CASIOTR150相機1台並得標,何秉鋐遂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ATM,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王端傑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何秉鋐遲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六)該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接電腦設備,以雅虎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 蔡麒瑞 於同日(即101年8月6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2,680元價格下標購買DirtDevilInfinityVS8Tu
rbo吸塵器1台並得標,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欲購買需先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蔡麒瑞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在臺南科學○○○區○○○路○號內中國信託AT
M,依指示將2,680元匯入王端傑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裡,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蔡麒瑞收到奇摩管理員來信通知,始知受騙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端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詹○耀、告訴人即被害人劉翊安、陳威融、林司涵、林嫦芬、何秉鋐、蔡麒瑞、告訴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授管部風險控管組專員 呂少祺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101年8月29日渣打商銀SCB山子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端傑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101年9月4日渣打商銀SCB山子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王端傑所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1年6月信用卡帳單、經變造條碼之繳款單影本、綠界科技個人帳戶資料、便利商店繳款單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陳威融住處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年11月20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2036號函檢附之拍賣代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會員帳號申請人資料、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列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管理通知信列印、雅虎奇摩拍賣得標通知信網頁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留言對話紀錄列印。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王端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本件被告王端傑與詹○耀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協助其詐騙被害人財物,足見被告王端傑與詹○耀均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幫助犯為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且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是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詹○耀所為幫助行為,雖均係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各別所為之幫助行為並不成立共犯,應各負幫助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詹○耀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是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其幫助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查,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