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偉廷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而為下列毒品犯行: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鄭偉廷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量販店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行政院所發布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攜帶出境,竟基於走私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前某日及同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分別在台北市LUXY舞廳及臺北市某捷運站門口,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包。嗣鄭偉廷於101年10月2日上午8時許,攜帶前開管制物品欲搭乘長榮航空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於行經出境安檢線時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鄭偉廷所有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7公克,淨重0.2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644公克,淨重2.43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其於遭盤查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及白色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後,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101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該院10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0436號卷第27-29頁、第59頁,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卷第29頁),復有被告之電子機票影本、護照影本、登記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又「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行政院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所列管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搭乘長榮航空BR2198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已著手於走私行為之著手,惟尚未出境之際,即為航警人員查獲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屬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尚有誤會,惟既遂、未遂屬犯罪之情狀,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三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尚未私運管制物品出境,即為警查獲,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又試圖攜帶毒品前往日本,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微黃結晶,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雖屬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檢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毛重0.497公克,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953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微黃透明│毛重2.644公克,淨重││││結晶1包│2.434公克,驗餘淨重│││││2.433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