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工作包壹個及美工刀壹把、扳手壹個、水電器材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可明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停車場,見 徐旭東 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伺機於同日16時57分許,以手肘纏繞毛巾方式,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車窗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徐旭東置於車內之黑色斜背工作包1個及其內之美工刀1把、扳手1個、水電器材1組(價額合計新臺幣48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現場離去。嗣因徐旭東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6至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徐旭東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35至36頁、第41至4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21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車損情形照片4張(警卷第17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將車窗玻璃破壞,然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被告持用何種物品破壞車窗玻璃,而被告所述上開方式,確實亦可將車窗玻璃擊破,故應認本案尚無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96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見被害人徐旭東停放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竟以上開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孩子已經成年,現在需照顧母親跟3個月大之孫子,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工作,另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治療中,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0月26日診斷書、樂群診所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至47頁)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竊得之黑色斜背工作包1個及其內之美工刀1把、扳
手1個、水電器材1組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