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彭鈺琳受刑人即被告吳郁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彭鈺琳因受刑人即被告吳郁仁(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彭鈺琳因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