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倘對於此種法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提起上訴者,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學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上訴人上訴逾期,而於
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已於100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年度簡上字第
50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業於本院合法送達第二審判決予上訴人時,即告確定。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