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坤錡於民國100年5月6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文自路交岔口時,欲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黃清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文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被告此時本應遵守設置在該路口之交通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被告不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情事,詎其見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並未停車,仍繼續前進(即闖紅燈),故當其駛入該路口時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即撞上亦駛入該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顏面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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