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被訴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如若該院確無管轄權,法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毋庸另行聲請。至聲請人以中華民國之領土僅在金門及馬祖,中華民國政府對台灣地區之犯罪並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云云,顯係任意主張,已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規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且聲請移轉管轄,應聲請其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必待其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始得由本院裁定。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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