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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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經界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三號抗告人 傅子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文麟 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又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確認經界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對之提起抗告,然其抗告利益僅為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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