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三四號抗告人 張順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燕珍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救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又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法院已查明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提出前述保證書,亦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本件抗告人自承係出借款項之金主,並為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九八○號卷第二○九頁),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有另案卷附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見前揭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六頁)。抗告人雖提出具保人 婁天淑 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保證書及其所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十一分之六土地權狀以代釋明,然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即無從准許為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