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寶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天寶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軍眷宿舍前方,適見該軍眷宿舍已呈現荒置狀態且無人居住使用或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宿舍,繼而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作為行竊工具,將裝設在該房舍內之不鏽鋼鐵門及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加以拆卸,並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欲駕車離去時,經民眾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獲報於同日5時45分許趕赴上揭軍眷宿舍前,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不鏽鋼鐵門及白鐵門各1片,並扣得其作為前揭行竊工具之鐵撬1支,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天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天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智文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8至16頁)及扣案被告作為行竊工具之鐵撬1支、竊得之不鏽鋼鐵門及白鐵門各1片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至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撬1支,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扣案之鐵撬全長85公分,尾端為L型突出,兩端均呈尖銳狀態,屬金屬材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復參酌被告持該物品行竊時,該鐵撬既足以拆卸不鏽鋼鐵門及白鐵門等情事,倘持該等質地堅硬之鐵撬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鐵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攀爬前揭軍眷宿舍圍牆而侵入其內之行為,雖未毀損該圍牆,然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行為,自該當踰越牆垣竊盜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持上開兇器甚或踰越牆垣而竊取前揭物品,不僅損及他人財產權益,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及安寧,亦已構成嚴重之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且所竊得之不鏽鋼鐵門及白鐵門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警卷第13頁),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失有限,暨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所從事臨時工工作、工作收入均非穩定,尚須與擔任塑膠廠職員、月收入約1萬餘元之外籍配偶共同扶養尚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1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扣案之鐵撬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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