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竊取時間「15時34分許」更正為「13時57分許」、第5行及證據部分「 蔡至中 」均更正為「 蔡至忠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09號、109年度簡字第780號、109年度簡字第859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已有發還並由告訴人 許正義 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青銅製香爐5個,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竊得前開青銅製香爐5個後,即變賣予證人蔡至忠並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此據證人蔡至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得86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被告陳俊博(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仁海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青銅製香爐5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並載往不知情之蔡至中所經營之金秀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巷00號)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860元並花用殆盡。嗣仁海宮主任委員許正義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於112年11月28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扣得上揭青銅製香爐5個(已發還許正義)。
二、案經許正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義及證人蔡至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執行書指揮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86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