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夾心派選物販賣機店」更正為「夾新派選物販賣機店」,證據部分補充「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崇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蔡昭偉 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7號被告洪崇硯(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夾心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蔡昭偉所有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野獸國存錢筒1個(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蔡昭偉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昭偉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檢察官彭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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