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侑希
陳輯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侑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陳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周侑希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周侑希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與被告陳輯宸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要揮一拳,但沒有揮到等語(見偵卷第51頁)。惟查:
㈠被告周侑希、陳輯宸(下稱被告2人)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互毆之行為一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11至12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5頁)。再參以被告陳輯宸於警詢中供述:我們雙方有用拳頭互相攻擊,周侑希有使用雙手攻擊我的右手臂,我的右手無名指有挫傷流血等語明確見(參警卷第8頁),暨參被告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右手小指淤青之傷害,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周侑希亦確實有攻擊被告陳輯宸並導致被告陳輯宸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情,故被告周侑希雖辯稱伊沒有打到云云,難以採信。
㈡從而,被告周侑希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侑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被告周侑希、被告陳輯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周侑希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周侑希前科 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對方,造成對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輯宸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周侑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及被告2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26號被告周侑希(年籍資料詳卷)
陳輯宸(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侑希、陳輯宸(雙方所涉恐嚇、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5月1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大廳,因故發生衝突,雙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互毆,致陳輯宸受有右手無名指擦傷、右手小指淤青之傷害;周侑希受有右頂部頭皮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陳輯宸、周侑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周侑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陳輯宸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