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傅揚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故對戊○○心生嫌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時,見戊○○獨自一人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路旁之交通連桿、三角錐毆打戊○○頭部、身體,復手持滅火器朝戊○○噴灑,再以滅火器毆打戊○○頭部,致戊○○受有臉部擦挫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又戊○○原放在外套左胸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1張掉至地上,丙○○見狀趁戊○○不及抗拒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公然徒手搶奪該1000元紙鈔1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
二、丙○○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許起,至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電線桿旁,拾獲少年黃○科(95年次,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並於不詳時地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該悠遊卡,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47分許、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榮豐店,以該悠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消費10元、3元。嗣黃○科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黃○科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戊○○、黃○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查(以上卷頁均詳見附表二所示),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然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趁告訴人戊○○未及防備之際,搶奪告訴人戊○○之上開1000元紙鈔,旋即逃離現場,其尚無完全抑制告訴人戊○○之自由意思而致使告訴人戊○○不能抗拒,依據上開說明,應成立搶奪罪。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交簡字第1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恐嚇取財、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2、3案),前揭3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月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傷害、搶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部分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可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搶奪罪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強奪罪部分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所犯搶奪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毆打傷
害告訴人戊○○,並搶奪告訴人戊○○所有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戊○○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財產受損,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審酌被告其不思以己之力獲取所需,竟率爾侵占告訴人黃○科所有之上開悠遊卡遺失物,進而擅自於未獲告訴人黃○科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以感應扣款方式使用該悠遊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上開消費之金額尚屬低微,且就其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業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有其等贓物認保管單附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搶奪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參酌被告所犯為傷害、搶奪等犯罪類型之犯罪動機、手段、模式與關聯性,復衡以其行為次數、情節等個別非難評價,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被告年紀與前述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衡酌刑罰對其產生之效果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取得之上開1000元紙鈔1張與侵占之前述悠遊卡1張,均經被告提出經警扣案,已發還予告訴人戊○○、黃○科,業如前述,即無庸再予以沒收;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持卡消費之13元,依據上開規定,仍屬其該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前述等規定,在其侵占遺失物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履歷表5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證據名稱甲、書證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6號卷(偵4786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98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33至37頁)2、頂街派出所112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偵4786號卷第49至50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023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786號卷第71至74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81至8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4786號卷第89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1月19日10時5分至10時1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受執行人:丙○○)(偵4786號卷第9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丙○○。①新臺幣壹仟元7、贓物認領保管單(新臺幣壹仟元)(偵4786號卷第93頁)8、告訴人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偵4786號卷第95頁)9、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4786號卷第97頁)10、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偵4786號卷第99頁)11、現場(臺中市○○區○○路00號)照片(偵4786號卷第100至102頁)12、112年11月19日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786號卷第102至106頁)13、犯罪事實㈠之查獲照片(偵4786號卷第106至108頁)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4786號卷第155至173頁)15、被告提出之呈上訴狀(一)(偵4786號卷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卷(偵8301號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232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8301號卷第33至36頁)2、豐原派出所112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偵8301號卷第4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8301號卷第69頁)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1至7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11月27日3時20分至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一段6號;受執行人:丙○○)(偵8301號卷第7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詹傅揚。①悠遊卡1張②履歷表5張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8301號卷第81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1張)(偵8301號卷第83頁)8、交易紀錄(0000-00-00〜0000-00-00)(偵8301號卷第85頁)9、全家超商交易明細2張(偵8301號卷第87頁)10、卡片狀態查詢結果(偵8301號卷第89頁)11、悠遊卡歷史交易查詢(偵8301號卷第91頁)12、112年11月20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榮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8301號卷第93至101頁)13、被告正面照(偵8301號卷第101頁)14、本案悠遊卡及履歷表照片(偵8301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6號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55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67、73頁)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1頁)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一、證人即告訴人戊○○1、112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786號卷第63至69頁)二、證人即告訴人黃O科(少年)1、112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01號卷第61至65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