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惟業賠償被害人 李俊毅 新臺幣3千元且返還0000000000之sim卡,業據被害人證述屬實,復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為證,其所受財產損害已受回復;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坦承犯行,依其智識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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