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公秉
林金虎黃微鈞黃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微鈞及黃淑貞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562號案件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圖利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4,758,000元,起訴書並提出證人 傅崐萁 、 顏新章 、李汪勝、 曾萬昌 、 吳采勳 、 吳采鴻 、 吳政諺 、 洪本翹 、 胡俊彥 、 張國興 、 陳俊宏 、 廖威凌 、 鄭志貴 、 蕭可正 、 林義庭 、林宜叡、 練育丞 、 楊芮涵 、 張雅婷 、 張良玄 、 王麗鳳 及 周穎蔓 之證述,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4月12日工程企字第1080004601號函及其附件、影片採購案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傳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談話影音光碟及勘驗筆錄、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壹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客家電視台、原住民族電視台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8年度澄字第3537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所涉均為法定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4人均為花蓮縣政府公務人員,衡情均非無離境潛逃之智識與經濟能力,被告謝公秉、林金虎、黃淑貞並於近5年內並均有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審酌被告4人經此重罪追訴而有受長期自由刑之可能性,足認被告4人非無因此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且衡酌限制出境、出海並非等同羈押程度之人身自由干涉程度,與本件涉及圖利4,758,000元不法利益案件之國家刑事追訴權有效行使可能性之確保,認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被告均自109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黃園舒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