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祺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4時許至16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川菜館」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開車載送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其體內尚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而應知飲酒後於酒精未退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及小孩上路,後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東石鄉○○○○82線公路4.3公里處,經警察覺行車不穩而予攔查,並於同日23時1分對李智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下,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酒精未退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他人上路,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行為可議;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