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 甘筱莉 兼訴訟代理人 譚榮光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被告 賴雪
陳世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佩成 律師
吳順龍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蘇建財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甘筱莉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譚榮光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雪、陳世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賴雪、陳世宏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雪、陳世宏二人於施工過程中因建築造成原告甘筱莉房屋中庭損害一事,自105年至106年間遭原告二人多次檢舉,而經花蓮縣政府人員建請兩造依「花蓮縣建築物施工損鄰爭議事件處理自治條例」提出申請等情,經訴外人即花蓮縣政府建管科林于新108年6月25日民事訴訟答辯狀 陳明 在卷,嗣因被告賴雪所有房屋興建工程期間有違反建築法第67條規定致監造人、承造人遭開罰9,000元等情,再參以被告二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理由中表示「施工過程中,對被上訴人中庭造成之破壞及污染,為工程人員疏失,並非蓄意不設圍籬,上訴人願意道歉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該案業於107年4月17宣判),顯見被告二人於房屋興建工程中,早已知悉應設置安全圍籬而拒不設置,其等實際施工時間整整超過4年,其等本可即使阻止原告甘筱莉房屋中庭受損,卻拖延不為,顯有過失,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賴雪、陳世宏因違反下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0條規定:「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及拆除等行為時,應於其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以預防人命之意外傷亡、地層下陷、建築物之倒塌等而危及公共安全。」。此等規定均係以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為規範對象,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若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侵害他人權利,並造成損害,建築物之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主張自己無過失者,即應分別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陳世宏為實際參與42號房屋興建之起造人,且其興建過程中確實造成原告甘筱莉42-1號房屋中庭受損一情,業經其於另案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之責。
2.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發生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參)。次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故民法第794條規定,於土地、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
再者,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縱使土地所有人或定作人非建築設計之專家,而與他人合作或委由他人承攬設計,惟土地所有權人或定作人依法令既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則其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亦應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95年台上字第5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賴雪為42號房屋所有權人及被告陳世宏為42號房屋起造人及定作人,為其等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94條規定,於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使鄰地工作物受其損害,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上開規定,賴雪尚不得因授權他人開掘土地、建築房屋即脫免責任,自仍應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世宏係利用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土地起造42號房屋之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4條規定,其起造房屋時,負有不得因此致42-1號房屋受損害之義務,則42-1號房屋因42房屋興建工程而中庭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推定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不得因其係委託他人代為履行建築事宜,即免其法定義務。
3.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從而被告二人應就其等無過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如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故定作人不需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於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因此時承攬人有似於之使用人,故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惟此一規定,乃在規範定作人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定作人為此不法侵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並非用以解免定作人因「自己加害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蓋此時定作人乃為「自己之加害行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負責,二者間之規範目的全然不同。本件原告二人既非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為其承攬人、監造人之行為負責,而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賠償之責,故被告二人亦不得援引民法第189條但書謂其委由專業建築師、營造廠商可謂已盡注意義務,附此敘明之。
5.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要旨參照)。被告二人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原告甘筱莉42-1號房屋中庭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認其等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賴雪、陳世宏二人辯稱其等104年5月核發建照後,依當時規定需於11個月內完工云云,惟被告賴雪、陳世宏實際施工時間約莫4年,此可由前揭存證信函往來時間介於105年至106年,暨上開被告二人前揭另案起訴時請求原告甘筱莉容忍其等使用中庭之訴訟亦於106年間,復因敗訴對106年12月22日之第一審判決、107年4月17日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見其等仍有使用房屋中庭必要等情可證,苟其等主張11個月業已施工完畢,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二人就被告賴雪、陳世宏興建42號房屋致原告甘筱莉42-1房屋中庭毀損修繕費75,000元及為免損害擴大而代支付的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暨原告譚榮光為處理上開毀損問題而返台所受香港租金損失2,085,555元等情,業已提出單據為憑。是上開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賴雪、陳世宏興建42-1號房屋過程,未經允許任意進入原告甘筱莉42號房屋中庭搭建其房屋紅磚,嚴重影響原告二人居住生活安寧、隱私權,亦造成原告譚榮光放棄香港工作而受有工作權之侵害,則原告甘筱莉請求30萬元、原告譚榮光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五)原告甘筱莉房屋騎樓天花板受損部分:
1.依原證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知用戶申請用電須經 台電 人員勘查是否須施作外線,故被告台電公司辯稱:有的設備完全是用戶得自備線,有電源的情況不需要經由台電施作,無電源要經過外線就必須與台電來施工,所以他自己知道有電源,就自己施作云云,仍不能免除台電須「事前」先勘查之規定。益徵被告台電人員便宜行事,僅憑廠商報備有電源點、自備線路,未盡其事前勘查之責,才導致其未事前發現須引接電源及須事前審核同意書等缺失,並造成原告甘筱莉房屋騎樓天花板受有損害,即有過失。故被告台電公司前揭所辯,實非足採。
2.被告賴雪、陳世宏是否應就原告甘筱莉房屋騎樓天花板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一般電錶新設申請(裝)費用不過2萬元左右〔包括台電線補費約莫3,000元〕,利潤非多,訴外人 江建宏 (已歿)苟未經被告賴雪、陳世宏二人指示,實無須為了被告賴雪、陳世宏二人任意侵害原告甘筱莉房屋騎樓天花板,造成原告甘筱莉須支出51,975元之修繕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賴雪、陳世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
3.至被告賴雪、陳世宏雖辯稱上開修繕費用單據非正式訂單且無原告簽名、開立日期與施工日期遙遠云云,惟原告甘筱莉房屋騎樓天花板所受損害確實尚未修復,且被告台電公司於108年6月25日亦到庭陳述:以前的建築必須有共通的電源點,在屋簷下,結果因為房屋的屋簷下要比較好一點,「在屋樑以下鋪平用天花板把他『全部密閉』」,但兩側需要的電源點,認定台電的電源點在那邊所以有沒有跟他聯絡他說有一個說沒有我就不清楚,因為他們需要的用電所以去把他「割開」才能讓台電去接點等語,足證江建宏施工時確實破壞天花板一事為真實,則天花板經破壞後只能整片天花板重新裝修,並無法就局部修繕,自包括拆除舊有天花板及重新安裝之費用。另原告因本案尚未結束,為免有現場履勘爭議當無從回傳訂單叫廠商修繕,被告賴雪、陳世宏上開辯詞,洵非足採。
(六)並聲明:1.被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甘筱莉新台幣490,000元。2.被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譚榮光新台幣2,585,555元。3.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應給付原告甘筱莉新台幣51,975元。4.被告賴雪、陳世宏應連帶給付原告甘筱莉新台幣51,97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5.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賴雪、陳世宏等之答辯:
1.關於原告請求190,000元部分,原告空言主張受有諸多損害,然該等損害內容尚與被告賴雪、陳世宏無涉,復未有何實際支出單據:
(1)被告賴雪、陳世宏前曾起訴請求原告甘筱莉容許使用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土地,以作為被告賴雪、陳世宏興建建物工程之必要行為,然原告並不同意,以致兩造前因相鄰關係涉訟,先予敘明。
(2)被告賴雪、陳世宏於前案一審起訴(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前,即曾委託律師撰寫協議書(詳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原證8),當時被告賴雪、陳世宏均願意以帆布圍籬覆蓋鷹架及施工空間,隔離原告中庭設施,以免污染;復且,依該路段被告賴雪、陳世宏興建房屋之監視畫面可知,該房屋均有施做防護網,以避免施工時物品掉落及落塵。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受有損害,然原告均未提出損害內容為何?由何人造成損害?因果關係?等證據以供檢視,則被告賴雪、陳世宏實無從具體指駁。
(3)原告本項請求空言主張190,000元之損害,而關於水泥清理、魚池復原、綠化環境復原、房屋加設施工安全圍籬等費用,原告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如何能認定原告具有損害。
2.關於原告請求7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述此為台電公司與工人江建宏所致云云,尚與被告賴雪、陳世宏無涉,復且,原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以證明其損害:
(1)依原告起訴狀所述:江建宏為電箱安裝工程之施工人員等語,是以,此等電力配置、輸電安裝工程本屬高度專業領域,而被告賴雪、陳世宏不具該等專業知識更無從指示江建宏如何施作,是以,江建宏絕非被告賴雪、陳世宏之受僱人,且被告賴雪、陳世宏更無可能具有指示江建宏如何施作之情,則江建宏施工過程縱使確有造成原告損害(假設語),亦與被告賴雪、陳世宏無涉。
(2)再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區營業處106年9月11日函艾:「另該建商及其委託電器承裝業者已於9月1日與臺端協商並達成修復協議。」等語,是以,原告既已與施作業者達成修復協議,實無可能再向被告賴雪、陳世宏請求金錢,原告本項主張,明顯無稽。
3.關於原告甘筱莉主張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部分,實屬無理,論述如下:
(1)前案被告賴雪、陳世宏係自其所有系爭42號建物二、三樓吊掛機具至原告所有土地之中庭搭設鷹架及施工,不會經由原告系爭42-1號建物大門進出,復且,原告所有土地之中庭係以落地窗與建物為區隔(詳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卷第28、29頁照片),甚者,被告賴雪、陳世宏僅係依相鄰關係借用原告座落花蓮市○○段○○○○號中庭範圍(長度
4.9公尺、寬度1公尺),其使用範圍並非系爭中庭全部,亦未使用到系爭42-1號建物內部,爰此,一般第三人根本無從籍由被告賴雪、陳世宏家中之鷹架進入原告房屋,則原告之隱私權實無可能受有侵害。
(2)其次,原告所有系爭42-1號建物之總面積共315.43平方公尺,亦即總建坪之面積不包含中庭,則系爭中庭確為建築法令規定之中央留設空地,系爭中庭更非系爭42-1號建物之一部,故原告所有建物與系爭中庭本有區隔,則原告居住於建物內之隱私權與系爭中庭上空搭設鷹架,不甚相干。「復參諸前述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及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中庭所為之見解:於一宗建築基地內,在建築物本體以外之空間,經人為設施或刻意保存自然之庭院,可供建築物居住者共同為戶外休閒、遊憩之使用,即建築基地所屬法定空地而能達到上述使用功能之空間皆屬之。」等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
亦即,所謂「中庭」係指建築物本體以外之空間,而為建築基地所屬之法定空地。系爭中庭實為建築技術規則中之法定空地,其本質絕非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告居住於建物內之隱私權與系爭中庭上空搭設鷹架,不甚相干。原告徒執:因中庭破壞,影響居家安全、隱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再執:因前案民事糾紛產生精神憂鬱云云,原告除未舉證證明因果關係外,且國民本有訴訟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且原告甘筱莉本項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4.關於原告譚榮光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部分,原告譚榮光空言主張:隱私權、生活安寧權損害云云,明顯不可採,其論述依據同上原告譚榮光再為片面主張:工作權、健康權損害云云,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且亦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情節重大」要件不符。
5.關於原告譚榮光請求財產上損害港幣521,780元部分,原告此等損害尚與兩造相鄰關係不具因果關係,且此等「純粹經濟上損失」本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甚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多數為英文,是否真實無從檢驗,而該等單據每張究竟做何用途,亦無從檢驗,原告誠有必要先就每張單據證明其形質真實性,並就每張單據說明其用途,以供檢視。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之答辯:原告房屋騎樓天花板內有兩側房屋供電所需要的電源點,承商需要割開才能讓台電去接點,台電公司沒有請人去割開天花板,因為承商亦不是台電的包商,他們是受用戶委託的承裝業者,替用戶來跟台電申請用電,故本件割開天花板並非台電所指示。台電就用戶之申請,只是檢查內線與設備安全用電的問題,就如何割開天花板一事,並不知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甘筱莉為花蓮市○○街○○○○號房屋所有人,原告譚榮光為其配偶,於上開房屋一樓開設牙科診所執業(常春藤牙醫診所)。被告賴雪、陳世宏則因鄰房大同街42號建築工程,欲使用原告房屋空地之庭院(中庭)搭設鷹架施工,遭原告拒絕,發生紛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
(二)原告指稱被告賴雪、陳世宏於上項大同街42號建築工程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由工人進入原告中庭施工,並因未設防護圍籬及安全網等,造成中庭內之花圃及魚池等設施受到污損或毀壞,並干擾原告生活安寧及隱私等,乃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中庭設施之毀損修繕費75,000元及為免損害擴大而代支付的安全圍籬費用12萬元等財產上損害,並賠償原告甘筱莉30萬元及原告譚榮光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賴雪、陳世宏固否認造成上述損害,且以原告無相關單據為憑置辯。惟查,被告賴雪、陳世宏於施作大同街42號建築工程時,未依其建築執照申請時之牆壁採金屬材料構造施工,而擅自變更為水泥磚牆構造,因此發生水泥塊掉落原告中庭之污損情形,有花蓮縣政府106年4月17日府建營字第1060052225號函予以處罰之事實可明,上開被告並於前案訴訟中表明願意道歉及賠償損害,足認其工程確有造成原告中庭若干污損情形,且有本院勘驗時照片在卷可查,乃堪認定。然依勘驗時所見之狀態,原告中庭之花壇及魚池之磁磚上雖有水泥污染之情形,但上開水泥污染面積不大且應非不能清除,原告未提出單據及說明以證明其回復原狀之合理費用為何,上開被告加以爭執,非全無理由,乃依現場面積之狀態,認原告就修復費用之請求以3萬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賴雪、陳世宏拆除其鄰房重建,至使原告中庭有一部分無牆面而透光(卷117頁),乃必然之結果,因此原告自行增設鋁製格欄以補上述透光部分(卷172頁),係為自己利益而設,自無向上開被告二人請求賠償之理由。又施工期間,如上開照片所示磚牆之砌作期間,工人進出中庭上方或干擾原告生活之情事,應可推認,但中庭處原告之落地窗內,係牙科診所之患者等待區及通往診間之通道(卷174至175頁),乃營業性質之區域,其對原告個人生活安寧及隱私之侵害程度較低,並審酌兩造身分及社經地位、侵害期間之長短、砌磚牆之噪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以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原告譚榮光為處理上開毀損問題而返台所受香港租金損失2,085,555元部分,並非直接係被告賴雪、陳世宏違反建築執照所定之施工方法之侵害行為所致,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賴雪、陳世宏請求損害賠償。
(四)至於被告賴雪、陳世宏委託代辦申請台電供電之承商,於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騎樓的天花板開孔施作電源,確有造成原告甘筱莉房屋之損害(卷169頁)。然考量原告既知其騎樓處有與左右鄰房共用之電源設置其上,其於裝潢增設天花板時,應預留維修孔,以利日後檢修或查線,不應以夾板全部密封,又由其天花板使用多年,已有油漆剝落及發霉之現象,已有重新維修之需要,而於原告未提出適當說明其請求金額必要性說明及單據之情形下,若要將上述開孔封閉,按一般行情其工程費用應以1萬元為合理。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賴雪、陳世宏與其承商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台電公司部分,因施作開孔之承商,非其所委託,且施作前亦須就如何找尋電源之方法向其申請,其主張不知情及無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雪、陳世宏連帶給付原告甘筱莉9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9萬元)、原告譚榮光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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