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相片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扣案之「甲○○」名義申請之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登記證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11月3日發佈通緝。其為免於入出境時遭警方查緝,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8、9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某處,將其照片2張交予該不詳男子,以人民幣127,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男子以他人名義虛偽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並負責將乙○○送至金門。後該不詳男子即將乙○○照片先換貼於自不詳管道取得之「甲○○」身分證上,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復將另張乙○○照片黏貼在「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並在該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簽名1枚,而偽造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 陳漢成 於93年9月29日,持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及偽造「甲○○」名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代辦申請護照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甲○○」申領護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發照登記簿冊上,並核發黏貼乙○○照片及載有相關不實事項之「甲○○」名義中華民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不詳男子取得前揭護照後,於93年10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廬山大酒店,將該本護照連同變造之「甲○○」身分證交予乙○○收執。乙○○取得上開「甲○○」名義之護照後,先在其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行使及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7日,由該不詳男子安排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搭乘船隻至金門縣,再由金門縣搭乘飛機至臺灣臺北市松山機場入境。復自93年11月14日至94年8月26日止,冒用「甲○○」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出、入境18次(93年11月14日出境、93年12月6日入境、94年1月5日出境、94年2月2日入境、94年2月25日出境、94年3月21日入境、94年4月13日出境、94年4月19日入境、94年4月21日出境、94年6月18日入境、94年6月30日出境、94年7月3日入境、94年7月5日出境、94年7月10日入境、94年7月27日出境、94年8月1日入境、94年
8月17日出境、94年8月26日入境),且其出、入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甲○○」,致使不知情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甲○○」出、入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乙○○復持上開護照,在中正國際機場欲搭乘澳門航空NX─617班機前往澳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犯罪所得之「甲○○」名義護照1本,及乙○○所有,供其非法入出境所用之登機證2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陳漢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偽造之「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1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0日刑鑑字第09500019721號鑑定書1份、黏貼被告照片之「甲○○」名義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護照編號:00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
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與不詳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分工本案犯行,渠等共犯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
前被告所犯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數次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未經許可入出國之犯行,於修正前論以一罪,於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國民因案通
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禁止出國,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惟對於通緝被告之通知,得以公告為之,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故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於92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係受禁止出國之情形。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客觀構成要件,應指偽造、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而言,並以行為人偽造變造身分證目的為供申請護照之犯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乃鑒於偽造變造護照屬國際犯罪,世界各國對於偽、變造該國護照者,均嚴罰重懲,為排除刑法第212條之適用而定。因此,本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惟此一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同時有二以上法條可以適用,屬法條競合,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係為專就變造及行使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行為所設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論處。另被告上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行,雖亦合於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而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經比較國家安全法第
6條第1項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法定刑復均相同;惟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乃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乃專就入出境管理所設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於國家安全法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陳漢成填具內容不實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向領事局提出護照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私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加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未經許可出境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等語,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有
1次聲請護照行為,應僅有1次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之行為,均為達非法入出境之目的,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記載被告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之犯罪事實,雖略未記載被告與不詳男子共同偽造中華名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情,然前開填載申請書即為聲請護照之必要行為,且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免遭警查緝,竟冒變造甲○○之身分證且以甲○○名義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出國,危害甲○○之權益及我國對戶役政、入出國之管理,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所冒用對象僅一,申請護照係供自己入出國,並無另作其他非法用途,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個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行為時之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惟非經本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1年6月之刑,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之被告相片1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之物;扣案之以「甲○○」名義申請之護照1本,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上被告偽造「甲○○」之署押1枚,已因沒收前開護照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登記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其非法出境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行為時刑法第216條、214條、第210條、第217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五、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