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羅元瑭)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第1、3、5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附表編號第2、4號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即受刑人所犯之罪若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十五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依法仍准予減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第1、3、5號之三罪及編號第2、4號之二罪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詐欺│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500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項│││項││├───────┼─────────────┼─────────────┼─────────────┼─────────────┼─────────────┼──────────────┤│犯罪日期│93年4月8日至│93年8月11日至│93年4月6日至│93年9月底某日│92年9月底某日│93年10月2日│││93年4月9日│同年11月7日止│93年7月中旬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394│93│93│95│93││案├───┼─────────────┼─────────────┼─────────────┼─────────────┼─────────────┼──────────────┤│年│字│毒偵│毒偵偵│偵│偵│偵│偵││號├───┼─────────────┼─────────────┼─────────────┼─────────────┼─────────────┼──────────────┤│度│號│1671│4836、4508、0000000│16468、16452、5990│16452│9398│16827│├───┼───┼─────────────┼─────────────┼─────────────┼─────────────┼─────────────┼──────────────┤││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3│94│94│94│95│94│││案├─┼─────────────┼─────────────┼─────────────┼─────────────┼─────────────┼──────────────┤│後││字│訴│訴│訴│訴│簡│壢簡│││號├─┼─────────────┼─────────────┼─────────────┼─────────────┼─────────────┼──────────────┤│事││號│887│130│306│306│265│147││├─┼─┼─────────────┼─────────────┼─────────────┼─────────────┼─────────────┼──────────────┤│實│判│年│93│94│94│94│95│94│││決├─┼─────────────┼─────────────┼─────────────┼─────────────┼─────────────┼──────────────┤│審│日│月│7│2│6│6│7│2│││期├─┼─────────────┼─────────────┼─────────────┼─────────────┼─────────────┼──────────────┤│││日│16│17│28│28│31│15│├───┼─┴─┼─────────────┼─────────────┼─────────────┼─────────────┼─────────────┼──────────────┤││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3│94│94│94│95│94││確│案├─┼─────────────┼─────────────┼─────────────┼─────────────┼─────────────┼──────────────┤│││月│訴│訴│訴│訴│簡│壢簡││定│號├─┼─────────────┼─────────────┼─────────────┼─────────────┼─────────────┼──────────────┤│││日│887│130│306│306│265│147││日├─┼─┼─────────────┼─────────────┼─────────────┼─────────────┼─────────────┼──────────────┤││確│年│93│94│94│94│95│94││期│定├─┼─────────────┼─────────────┼─────────────┼─────────────┼─────────────┼──────────────┤││日│月│8│3│7│7│11│3│││期├─┼─────────────┼─────────────┼─────────────┼─────────────┼─────────────┼──────────────┤│││日│23│25│18│18│3│1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罰金銀元250元即新臺幣││權期間或罰金額││││││750元│├───────┼─────────────┼─────────────┼─────────────┼─────────────┼─────────────┼──────────────┤│易科罰金或易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如易服勞役,銀元參佰元││勞役之折算標│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附註│附表編號1、3、5原定應│附表編號2、4符合數罪併│附表編號1、3、5原定應│附表編號2、4符合數罪併│附表編號1、3、5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罰│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罰│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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