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竹城御賞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6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竹城御賞社區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限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含試用期之3個月)。不料,被告竟於96年1月15日逕來函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要求原告於96年1月31日撤哨。被告此舉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3條第1項之約定。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並未將應改正事項通知原告,且於試用期之3個月期間內,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於管理上有何缺失,其逕自終止契約,於法不合。㈡若於試用期屆滿時,被告倘欲終止契約前之應行通知之時間未有約定者,解釋上,仍應適用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約定,亦即被告應於一定時間內先行通知,若未通知,則應認契約繼續有效。㈢姑不論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具有解約之合理性,被告本仍可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3款之約定通知改正處理,亦即系爭服務契約所定條文於試用期及延續期均其適用,試用期間之委任關係亦受系爭服務契約相關條文之約制。被告雖辯稱原告督導不周及未於管理服務人員值勤登記簿簽名云云。然原告之營業所就設在竹城御賞社區附近,是項爭執應不構成解除契約之要件。況若被告認為原告之服務品質不彰,則何以在原告撤哨後,原告原派遣服務於竹城御賞社區之保全人員,卻仍留於該社區服務,益證被告所辯不實在。至被告所稱財務報表之製作缺失乙項,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保全服務範疇,自不得以之終止契約。
另有關試用期間之保全服務工作應檢討事項,原告已在竹城御賞社區樓管暨保全檢討改進情形之書面內說明清楚。㈣綜上,被告無故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公司商譽、投資設備、教育訓練及員工生計等重大損失,爰依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33,650元及商譽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5年10月26日與原告及其分公司即訴外人安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書。就原告所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事項中,有關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及人員紀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要求,執行門禁、車輛管制、登記等事務,並對駐衛人員善盡管理考核責任等義務,試用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惟原告所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有如下缺失:1.原告所派遣之駐衛保全人員除素質參差不齊外,其派遣之第一任總幹事 劉維德 ,自接任管理保全業務以來,工作不力情況不勝枚舉,上班期間僅自顧抽煙休憩,從不過問社區事務;接任第二任總幹事之 張坤義 ,竟不具備合格證照,並且無法適任處理社區事務,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更有情緒管理不佳之情形,而於95年11月初,僅因保全人員早晚交班之內部問題,即在竹城○○○區○○道出入口發生肢體衝突,影響社區安全甚大。2.自原告製交之管理服務人員值勤登記簿而觀,截至96年1月為止,原告皆未貫徹應由早晚班人員按時紀錄後,交由現場主管查核之正常程序,而僅在96年1月6日派員督導簽到而已,顯見原告提供之駐衛服務品質低落,服務態度怠慢、鬆散,原告未盡其管理、考核之責。3.另有關竹城御賞社區95年11月、12月份之財務報表,均明定原告應於次月5日整理完竣後,送交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委稽核。惟原告彙整後之管理費等收支表,錯誤叢生,致被告遲未能如期將財務報表公告周知,且例如截至95年12月底為止之會計帳冊,於96年1月12日被告召開委員會議時猶未能完成,延至同年1月25日始製作完成。4.原告並未落實門禁管制,造成諸多疏漏,並有危害被告社區住戶安全之重大疑慮,此有原告發出之「竹城御賞社區樓管暨保全檢討改進情形」可按。5.被告於95年11月27日曾要求原告在
2週內提出缺失改進報告,而原告並未如期提出,一直到95年12月15日會議時才提出,且原告派來列席之人員又提早離席,根本沒有給被告就該報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因原告之服務有如上述各項疏失,被告始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在試用期滿前,於96年1月12日經管理委員會第5次委員會議決議更換保全物業公司,並於同年1月15日通知原告試用期滿即終止系爭服務契約。㈡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有關試用期3個月之旨意,可知被告在3個試用期間內有觀察、評估之權利,且試用期間既屬於正式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被告於此階段終止契約,本不應負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況同條文第2項亦約定倘若第一次試用
3個月服務品質欠佳時,本契約自動失效,則原告於未通過被告試用期之評估,系爭服務契約即行失效。又依同契約第
5條第3項約定,若經被告評估認為原告服務欠佳或無力擔任社區保全任務時,被告得於通知原告後終止契約,被告並不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雖系爭服務契約有關試用期間並未約定試用期間屆滿時,應依如何程序,始能使合約失效,然原告就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所為之解釋、適用結果,與同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有所牴觸,則被告既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原告自不得復以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而言,縱依同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被告既有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亦無賠償原告
2個月服務費之責任。職是,被告於試用期間發現原告之種種疏失及不良品質,始決定於試用期滿後即不再續約,故不論依同契約第5條或第13條約定,被告均無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95年11月1日進駐竹城御賞社區,於開始服務半月,被告即於95年11月17日假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之便,邀請原告之員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經理出席時,面交被告所發現之缺失明細一份,並於會議中促請原告儘速改善,顯見被告早已充分告知原告其進駐開始服務後之所有瑕疵。嗣後原告確曾採取若干行動,惟整體呈現效果仍未盡人意。㈣至於原告之前員工 丁清仲蘇正雄 係由新保全公司所聘僱,而在竹城御賞社區服務,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所指摘者,乃原告整體之服務品質不彰,並非專針對其中一、二名保全員,故該二名保全員繼續留任服務於竹城御賞社區,與原告之服務品質之良窳係屬二事。況如該二名保全員果與原告之服務品質有關,則同為該二名保全員之前後任雇主,何以原告於試用期屆滿後即須撤哨,而新任保全公司卻能通過試用測驗而繼續服務於被告社區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5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95年11月1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包含試用期3個月)為期1年,惟被告於96年1月15日通知原告於96年1月31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及竹城御賞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依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保全服務期間「原則上,自95年11月1日0時開始,至96年10月31日0時止,為期1年」、「但先予試用3個月: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俾使評比服務品質,如認為可行時,再由96年2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合計1年。」、「倘若第1次試用3個月服務品質欠佳時,本契約自動失效。」等語。準此,足認兩造間之系爭服務契約內容可分為試用期(3個月)及正式服務期間,且被告得於試用期觀察原告之服務品質並評估、決定由原告繼續提供保全服務是否可行之權利,若被告評估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不可行,則系爭服務契約於試用期屆滿時即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之約定(即被告雖得隨時通知終止契約,但於通知到達後14日始生效,若服務期間為1年以上者,於到達後30日生效,被告並應給付上開期間之服務費;且若契約履行未滿1年,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2個月之服務費;因原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於7日內改正,得以書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時生效等。)亦適用於試用期云云,惟被告既有在試用期間評估、決定是否由原告繼續提供服務之權利,則被告只需在試用期屆滿前通知原告是否由其繼續提供服務即可,若仍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辦理,則無異於要求被告若要在試用期間屆滿時終止契約,必須在試用期滿前1個月就做出可行性之評估,此與兩造間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即有違背;又兩造既約定有試用期,則被告自得以該期間內原告所提供服務全部狀況,包含㈠所提供服務是否合於契約內容、㈡派遣人員素質、服務態度及與社區居民之互動關係如何、㈢所提供服務有缺失時,其改進是否主動積極等,以及社區居民之反應等一切情事為綜合考量,而決定由原告提供服務是否可行,並非於原告在試用期內曾違反契約之約定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時始得終止,否則兩造又何必特別約定試用期?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三、被告主張㈠原告所派遣第1任總幹事不適任,且於保全部分有門禁管制疏失等情,有原告出具之檢討改進情形附卷可按;㈡原告派遣之第2任總幹事不具合格證照,且有情緒管理不佳之情形,又被告於95年11月17日要求原告提出檢討報告,原告遲至95年12月15日始提出,且所派出列席被告之委員會會議人員又先行離席,致被告無從表示意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㈢截至96年1月為止,原告皆未貫徹應由早晚班人員按時紀錄後,交由現場主管查核之正常程序,而僅在96年1月6日派員督導簽到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另依上開檢討改進情形文件記載,試用初期亦有清潔工作欠佳之情形。則被告綜合評估原告於試用期間內之工作表現諸多缺失,認原告提供之服務品質低落,續由其繼續提供服務不可行,而決定系爭服務契約於試用期滿後終止,合於契約約定,自屬有據。原告指被告終止契約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乙節,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服務費433,650元及商譽損失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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