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1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柯楊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9年6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99年7月24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1、2日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9年6月9日、同7月24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楊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9年6月9日、同年7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6月25日、同年8月12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於99年6月8日、99年7月24日前之1、2日,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揭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於觀察勒戒後,又有施用毒品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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