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下列應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乙○○前科『(有竊盜等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3月20日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完畢)』及第3行起原記載甲○○前科『(有竊盜等罪前科,最近一次於99年2月14日執行有期徒刑4月完畢)』等內容,均應予刪除;第9行原記載『字小貨車』,應更正為『自小貨車』;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有街口發現該自小貨車,始循線查獲上情』,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有街口發現該自小貨車,並調閱失竊車輛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補充甲○○、乙○○之前科如下:⒈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獲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下稱第1案);再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獲減刑為1月又15日、4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下稱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獲減刑為4月、1月又15日、2月(下稱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獲減刑為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下稱第4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獲減刑為2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下稱第5案);又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獲減刑為拘役15日(下稱第6案),上開6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2號裁定減刑,各案減刑刑度如上所載,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與上開拘役刑接續執行,甫於98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乙○○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下稱A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C案),前開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可取,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損害、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