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武輝煌(NGUYENVUHUYHOANG)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武輝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正本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阮武輝煌係越南籍人,於民國98年間,來臺就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下稱高雄應用大學)碩士班,並於101年6月間畢業,同年8月間辦妥離校手續而取得畢業證書後,為求繼續留臺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1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房間內,將取自其舊學生證之「註冊」貼紙,貼至新學生證背面之101學年度第1學期欄位,用以表彰其為高雄應用大學該學期在學生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之學生證。嗣於翌日持前述偽造之學生證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下稱移民署高雄服務站),以就學為申請事由,填寫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出示前述偽造之學生證,供移民署高雄服務站之審核人員 曾錦昌 審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雄應用大學對於外國學生學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籍學生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移民署高雄服務站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並查證高雄應用大學,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阮武輝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移民署高雄服務站之審核人員曾錦昌於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
4.被告就讀高雄應用大學98學年度(舊)學生證影本、100學年度(新)學生證影本、居留證影本、畢業證書影本、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影本、高雄應用大學102年2月8日應用科大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學生就學記錄暨就學歷程一覽表、研究生畢業離校手續單各1份。
5.扣案之高雄應用大學學生證正本1張。
三、按私文書之內容僅止於證明特定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者,應屬刑法第212條其他相類證書,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210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學生證,內容僅止於證明被告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之在學生,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具有國民之身分無殊,應認屬刑法第212條其他相類證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前述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前述犯行成立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偽造前述特種文書,並用以申請於我國境內居留,有害於我國邊境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求在我國謀求工作,且於行使前述特種文書延留我國期間,並未再有其他犯罪行為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為受有高等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偽造前述特種文書並行使以延長拘留期間之行為,乃我國法律所不許,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高雄應用大學學生證正本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