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克倫於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3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4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5年6月9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 」成年男子,購得偽造面額為1千元之通用紙幣28張及偽造面額為2千元之通用紙幣3張而收集之。嗣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不知情之 張可盈 駕車搭載朱克倫,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前為警盤查,在員警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交出甫購入之偽造通用紙幣共31張(如附表一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朱克倫(下稱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左手被銬起,曾表示精神不好,又詢問筆錄之員警為 施性旭 ,筆錄末蓋印之詢問及紀錄人卻為員警 蔡孟勳 ,筆錄製作有疏失等為由,否認其自白之任意性,並主張偵查中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警詢之自白:
⒈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證人即詢問被告之員警施性旭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稱:當
時帶回隊部,為了釐清被告女友是否有涉入該案,伊等有私底下詢問被告該案是否與其女友有關,也有問張可盈是否跟他有關,如果沒有坦承,伊等只好兩人都隨案移送,經案件結束後確認為被告一人所為,才讓張可盈離開,伊並未對被告說要被告承認說這些偽鈔是買來要用的,不然就連他女友要一起作筆錄,伊只是要確認偽鈔來源及所有人,才決定要移送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第103頁),足見並無被告所指有不正詢問之情。
⒊又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依員警與被告的對話過
程以觀,亦無被告上開所陳以要偵辦同行友人為由,脅迫要被告自白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51至57頁),參以被告其後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偽造通用紙幣的來源,仍直承是價購而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偵查中的陳述並未受到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是若被告警詢中真係受到不正脅迫,當不致在其後偵查時,仍與警詢中之自白為相同之陳述。綜此,被告以前詞空言辯稱警詢中受到脅迫之不正詢問云云,並不足取。⒋雖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有錄得「左手銬在那邊」,
以及被告向員警表示精神不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反面),然依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觀之,被告能理解員警的問題,且針對提問回答,並無反應遲緩甚至答非所問情形,且能就員警記載內容加以說明,是即令被告當時疑似遭上手銬且曾表明精神不好,該等情況亦未影響其警詢中自白的任意性。
⒌末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制作之文書
,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勘驗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偵查中屬檢察官之職權,其目的係透過勘驗,了解犯罪實況,獲得偵查之線索,供審判上之心證,故勘驗如已依法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復經制作筆錄之書記官與行勘驗之公務員在筆錄內簽名,如書記官未在場者,由行勘驗之公務員親自製作並簽名,即符法定程式而具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第43條規定自明。至於訊問筆錄、勘驗筆錄上非制作人之簽名,如應命受訊問人簽名於訊問筆錄記載之末行,或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於勘驗筆錄,僅為證明其真實性,與上開文書應由制作人簽名之效力不同,因此非制作人簽名之缺漏,並不影響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如有爭執,僅其證據證明力,委諸法院判斷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被告,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為小隊長 吳嘉葳 、施性旭,警員 林侃輝劉家佑陳志榮 ,紀錄人為 蘇德賢蔡孟勲吳忠霖 ,施性旭小隊長及蔡孟勲警員均實際參與偵辦本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小隊長施性旭實際詢問被告,而由蔡孟勲警員整理、製作筆錄,筆錄中亦真實記載(見偵字第13078號卷第5頁、第12至14頁),依上開說明,警詢筆錄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偵查中的陳述並未受到脅迫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9頁),且原審當庭勘驗偵查訊問筆錄光碟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清楚向被告提示每個問題,並經確認被告之真意後,始依被告之回答要旨整理製作筆錄,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內容相符,製作過程中,尚無跡證認被告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或因他人之誘導致使其陳述違反自由意志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又徵諸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全程在庭參與原審之勘驗程序,均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應認偵查中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以不正方法為訊問。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具證據能力。
㈢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
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顯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至勘驗筆錄所載較偵查筆錄詳盡部分,自應以勘驗筆錄所載為準,附此敘明。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至
12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否認其係於105年6月9日取得扣案之偽鈔,辯稱:當時「阿儒」欠伊錢,總共2萬元,一直到伊於105年
4月初,○○○區○○○路○○號1樓東隆電子遊藝場內電動間遇到他,2人發生衝突,當下「阿儒」就跑去電動場,拿牛皮紙袋給伊,伊一開始沒有去懷疑,就拿回去,隔了幾天數錢的時候覺得不對,就打電話給「阿儒」,他說那是偽鈔,他說他沒有錢,沒有辦法,他就說這個偽鈔可以用,伊因一時貪念而收下,並在105年4月26日下午4時10分到武昌街兩段124之3號 王瑞珍 的飲料店,行使兌現1000元紙鈔兩張,又在105年4月26日下午5時30分環河南路一段33號 裴玉蓉 的檳榔攤用偽鈔45張換了1000元5張,105年6月9日被警察查獲,當時身上有34000元偽鈔,這也是4月間跟阿儒拿的10萬元裡的一部分,105年7月18日又○○○區○○街 王逸柔 檳榔攤換了1000元真鈔,這裡面一張是真的,其他是假的,後來同日又去汀州路的檳榔攤,以100元假鈔10張去換了500元兩張回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跟這個案子也是同一批偽鈔,希望全部偽鈔案合併審理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
第13078號卷第6頁、32頁、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7至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張可盈、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性旭、吳嘉葳之供述證據相符:
⑴證人張可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6月9日凌晨四點多被
臨檢 伊有 在場,當天員警施性旭、吳嘉葳都有在場,當時伊開車遇到臨檢,員警請伊等下車,伊等就配合下車,把身上的包包拿出來給員警檢查,當下車以後伊與被告被隔開,伊跟被告距離大概幾步而已,沒有很遠,但是伊聽到他們有對被告說身上有帶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⑵證人即查獲員警施性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等在執行
路檢勤務,吳嘉葳小隊長進行攔檢時,發現被告有慌張之情事,所以請被告下車,在盤查過程中,吳嘉葳小隊長請被告將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伊等是檢查他拿出的東西才發現有偽鈔,被告把東西拿出來後,吳嘉葳問了以後他才告訴伊等是偽鈔,拿的時候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1頁)。
⑶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嘉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9日上
午4時許,伊與施性旭一同臨檢,是一般的路檢勤務。被告臨檢時,是自願掏出口袋物品。被告從身上拿出大約有3、4萬元,被告當時很緊張,把東西拿出來的時候,因為紙鈔製作不是很精良,所以伊拿到以後就知道是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反面至104頁)。
⒉而查扣之31張紙幣(如附表一所示),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
⑴新臺幣貳仟圓券3張(號碼詳如附表所示)
該等貳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正背面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挑去部份紙張纖維方式仿鈔券之「松樹」模鑄水印及「2000」白水印圖案;以黏貼金屬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以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右側塊狀光影變化箔膜。
⑵新臺幣壹仟圓券28張(號碼詳如附表)
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正背面印刷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以彩色數位輸出及挑去部份紙張纖維方式仿鈔券之「菊花」模鑄水印及「1000」白水印圖案;以黏貼金屬箔膜方式仿鈔券正面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並去除部分金屬箔膜露出箔膜下方之「圓」字;以金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銀色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6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有中央印製廠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附件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頁)⒊此外,並有警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見偵字第13078號卷第11至14頁),及偽造之31張紙幣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明白供稱:警員於105年6月9日4點40在萬華查獲伊時,伊在開車,在伊右邊的褲子口袋查到新臺幣面額3萬4千元是偽造的新臺幣兩千元的3張,1千元的28張,上開偽造的新臺幣是跟朋友「阿儒」買的,時間大概4點在臺北市○○區○○街的電動間外面剛好遇到「阿儒」,那時剛好遇到他就拿出來給伊看,伊一時貪心以8千元向「阿儒」購得上開偽造新臺幣等語。嗣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伊於10
5年6月9日凌晨4點40分○○○區○○○路跟和平西路口,被警方查獲,並扣得偽造貨幣3萬4千元,伊被盤檢到的時候,當場有主動向警方承認是偽造的貨幣。伊上個月有被抓到一個偽造貨幣,那就是這個男的(「阿儒」)拿給伊的,當初是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他是騙伊害伊被抓,後來伊又去找他,就是不甘心被受騙,然後就去找他,他本身也欠伊錢,伊就去找他,有發生一些爭執,爭執完,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就用這個抵,他欠伊5千元,他說那5千元扣掉,伊再給他3千元,再把身上這些紙鈔給伊。伊是在臺北市○○區○○街東隆遊樂場找到「阿儒」,以前他是在電動場,然常常打電動,因為上個月他拿假鈔給伊的時候他有留電話給伊,說什麼有需要要找他,這一次碰到他叫他還錢的時候,他就說他身上沒有錢,他說就抵掉那5千元,叫伊拿再3千元給他等語。有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偵查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7至58頁)。依被告上開所供,本案扣得之偽造紙幣係其於105年6月9日向「阿儒」購買甚明。被告嗣後改口辯稱係於105年4月初取得扣案之偽鈔云云,無非係為附會集合犯之抗辯,圖取輕判,要難採信。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兩」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於本件判決前之105年4月至7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
1樓「東龍電子遊藝場」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兩 」之男子,交付蒐集而來偽造之面額100元通用紙幣,再由被告持以於⑴105年4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王瑞珍經營之飲料店內,以偽造100元紙鈔2疊(18張),持向王瑞珍行使兌換面額1000元紙鈔2張得逞後離去。⑵105年4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裴玉蓉任職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5疊(45張),持向裴玉蓉行使兒換面額
1000元紙鈔5張得逞後離去。⑶105年7月18日5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王逸柔任職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疊(9張),持向王逸柔行使兒換面額1000元紙鈔1張得逞後離去。⑷105年7月18日5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何林秀香 看顧之檳榔攤內,以偽造100元紙鈔1疊(10張),持向何林秀香行使兌換面額500元紙鈔2張得逞後離去,涉有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即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查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男子行使收集而來之偽造貨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收集後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與本案收集偽造貨幣行為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前揭犯行為105年4月、7月;本案犯行為105年6月),地域毗鄰,均以偽造幣為牟利之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亦辯稱: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也是同一批偽鈔,與本案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併辦部分,為集合犯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
一切行為,在收取之前,即有行使犯罪意思者而言,雖以反覆而為多數收取行為為常業,但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收取,亦即成立該項收集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67號判例參照)。又反覆實行之數行為,並非一律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犯罪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之收集偽鈔行為與附表二所示6次行使偽鈔犯行前之收集偽鈔行為,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
⑴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是於105年5月5日經警查獲,
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扣得之偽造紙幣係其於105年6月9日向「阿儒」購買等語;故本案是附表二編號1、
2於105年5月5日遭警查獲後所犯,其犯意因105年5月
5日遭查獲而中斷,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其主觀犯意,難認自始即基於概括性犯意,而其行為之時間、空間上亦不具密切關係,自難謂有集合犯之關係。
⑵又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犯罪時間為105年5月30日,
是被告該次行使之偽鈔應為105年5月30日前所收集,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105年5月30日所行使之偽鈔是朋友「阿兩」給伊的等語(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141頁)等語,其所供之「阿兩」與本案其105年6月9日向綽號「阿儒」成年男子取得扣案偽鈔之「阿儒」是否為同一人,已有可疑;且被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105年5月30日取得偽鈔後,被告持1千元真鈔購買行動電話支付定金,嗣由友人「阿奇」再持偽造之紙鈔付款取貨(見偵字第11793號卷第5頁),是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本案行為態樣已有不同,且與本案亦有時間上的區隔,亦難謂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
⑶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金琇山
銀樓向被害人購買金飾,先支付訂金,然後伊早到外面向伊車上的朋友拿2張千元真鈔夾帶50張偽造紙鈔付款拿取金飾等語(見偵字第711號卷第6頁)。足見被告附表二編號4所行使之偽鈔,係於105年6月13日當日所取得,其犯罪情節亦與本案有相當差異。難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件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
⑷另附表二編號5、6部分,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始終否認犯行(
見偵字第19215號卷第4至6頁),嗣於本院中始辯稱:上開部分之偽鈔係105年4月初所取得云云。然而所辯縱認屬實,被告105年7月18日行使偽鈔前之收集行為,亦因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於105年5月5日遭查獲而中斷犯意,亦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
⒊綜上,附表二所示案件均難認謂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所為,自不得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上訴所指及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本件被告雖僅向「阿儒」收取一次,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即已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一次性收受偽鈔,不該當本罪云云,尚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9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就本件為警查獲之過程,依員警吳嘉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請被告把口袋東西拿出來,供伊等檢視,一開始伊看到被告時,是懷疑施用毒品,但沒有客觀的證據,他就直接把東西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可見員警在盤查時,尚不知悉被告犯罪,是被告既係主動向員警交出偽造之通用紙幣,可見其有供出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96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經濟市場正常運作之虞,以及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審理中則否認之犯罪後態度,但念及其取得本件偽造通用紙幣的數量非鉅,且是甫購得未幾即為警查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第200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係被告價購而得之偽造通用紙幣,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8條,均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在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被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犯行涉有
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詳如前述),而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男子行使收集而來之偽造貨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收集後行使偽造貨幣之行為與本案收集偽造貨幣行為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前揭犯行為105年4月、7月;本案犯行為105年6月),地域毗鄰,均以偽造幣為牟利之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檢察官意旨所指收集後行使偽造貨
幣之行為,與本案收集偽造貨幣行為間,其犯罪時間緊接(前揭犯行為105年4月、7月;本案犯行為105年6月),地域毗鄰,均以偽造貨幣為牟利之犯罪工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又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係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既遂,而非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其見解容有錯誤,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⒊惟查:⑴被告於本案所為,已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
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誤;⑵被告本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行使上開偽鈔前之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並無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亦詳述如前,自均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⑶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券別│號碼│張數│├────────┼───────────┼─────┤│貳仟圓券│AL828944XF│3│├────────┼───────────┼─────┤│壹仟元券│BP869102WH│3││├───────────┼─────┤││HN400311ZE│1││├───────────┼─────┤││RW623963AP│4││├───────────┼─────┤││QX270148BL│3││├───────────┼─────┤││QX270149BL│3││├───────────┼─────┤││QX270150BL│3││├───────────┼─────┤││LY021924AP│3││├───────────┼─────┤││LY850179BM│1││├───────────┼─────┤││MV024714BT│7│├────────┴───────────┴─────┤│總計31張│└──────────────────────────┘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交易地點│被害人│數量│查獲日期│備註│├──┼────┼──────┼───┼───┼────┼──────┤│1│105年4│臺北市萬華區│王瑞珍│100元│105年5│併辦105年偵│││月26日│武昌街2段││×18張│月5日│字第12908、││││124之3號││││19215號│├──┼────┼──────┼───┼───┼────┼──────┤│2│105年4│臺北市萬華區│裴玉蓉│100元│105年5│併辦105年偵│││月26日│環河南路1段││×45張│月5日│字第12908、││││33號││││19215號│├──┼────┼──────┼───┼───┼────┼──────┤│3│105年5│新北市汐止區│ 陳麗如 │1000元│105年7│士林地院106│││月30日│忠孝東路300││×17張│月29日│年度審訴字第││││號││││202號│├──┼────┼──────┼───┼───┼────┼──────┤│4│105年6│新北市汐止區│ 李明顯 │1000元│105年7│士林地院106│││月13日│福德一路181││×50張│月29日│年度訴字第││││號││││165號│├──┼────┼──────┼───┼───┼────┼──────┤│5│105年7│臺北市中正區│王逸柔│100元│105年7│併辦105年偵│││月18日│廈門街114巷││×9張│月29日│字第12908、││││3號││││19215號│├──┼────┼──────┼───┼───┼────┼──────┤│6│105年7│臺北市中正區│ 何正義 │100元│105年7│併辦105年偵│││月18日│汀州路1段59││×10張│月29日│字第12908、││││號││││19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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