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其炫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14日凌晨
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聚」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14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同月14日下午3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二路與復興東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月14日下午3時46分許,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0.27MG/L),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其炫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3至26、59、6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速偵卷第21、31、37、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3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10
月24日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上開案件雖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尤其,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又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其主觀上之惡性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7毫克(0.27MG/L),尚未超逾刑罰下限標準值甚多,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