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呂承翰 相對人 呂學村
呂榮坤
呂文耀
呂永麵
呂秉洲
呂若婷
呂鳳娟
呂家純
呂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呂榮坤、呂文耀、呂學村、呂永麵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秉洲、呂若婷、呂鳳娟、呂家純、呂美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肆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相對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呂學村、相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呂榮坤、呂文耀、呂永麵各負擔1/6、相對人(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呂秉洲、呂若婷、呂鳳娟、呂家純、呂美蓁各負擔1/30,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審理,嗣聲請人於111年3月16日聲明撤回上訴,全案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26,639元,業經聲請人預納。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呂學村、呂榮坤、呂文耀、呂永麵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107元「計算式:126,639元×1/6=21,107元(四捨五入)」,相對人呂秉洲、呂若婷、呂鳳娟、呂家純、呂美蓁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21元「計算式:126,639元×1/30=4,221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