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111年度執字第12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金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金寶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5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20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15日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拘役35日)。參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各罪所保護之法益、犯罪行為時間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而編號1、2、3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亦如前述,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
受刑人 洪金寶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犯罪日期(民國)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1日(共2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1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1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3日111年5月31日111年6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3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3406號(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20日,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16號(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