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雖主張伊已清償所欠相對人之債務完畢,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6651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蓋有本院之收文戳章,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亦未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本院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