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黃精松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被告 黃陳冬耳 訴訟代理人 黃于真
蘇建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四點一六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六六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一五七點一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同意由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84.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66.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157.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同意,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㈡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僅西側臨接私有巷道,其上坐落磚造平房及屋頂塌落之鐵棚、地形略呈長方形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佳里地政測量屬實,並有臺南市將軍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附圖編號E之私設道路,無礙對外通行,且兩造均同意此一分割方案,應認該分割方案對兩造而言屬可採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爰依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100分之372被告100分之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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