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110年」更正為「109年」並增列「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驗餘淨重0.05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林文智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8月3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至被告林文智上址居所拘提黃重允(另案偵辦中)時,林文智亦在場,且當場扣得林文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20頁編號1,檢驗後淨重為0.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後警方將林文智帶回警局調查且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9192)、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19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開報告編號:S00000-000),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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