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雅惠 代理人 黃冠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非僅以財產為限,必須綜合三者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易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639,766元,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56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然債務人因車禍致工作受影響,而收入減少,導致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債務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856號裁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159-172頁),經核相符。
㈡關於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審酌如下:
1.債務人主張其發生車禍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經核相符。
2.惟查,債務人名下有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351,58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本院調閱坐落台南市○○區○○段○○○○0○地號、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樓之○房屋之異動索引,108至109年間並無債務人移轉上開不動產之紀錄。而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及土地以課稅現值或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235萬元,更遑論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土地及房屋成交市價均遠高於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倘債務人積極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可清償其陳報約639,766元之債務,故由債務人之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金額以觀,就其清償資力而言,殊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資產與上述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相較,應已足以清償所負債務,而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債務人聲請更生,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准許之範疇,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消債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