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鶴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鶴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行所載「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鶴輝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傷害致死、妨害自由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自撞路旁號誌箱;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營建相關職業(見偵卷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86號被告陳鶴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鶴輝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間,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某公司內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8)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合宜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號誌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鶴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輛照片共5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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