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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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藍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約定自92年3月3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於
101年3月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2萬3,591元(其中34萬2,086元為本金、28萬921元為利息,58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4萬2,086元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被告消貸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