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鈺陽
鄭南生 被告 李和昌
李吳秀滿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和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丁予康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據提出承受訴訟聲明狀、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第93頁)。是其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業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因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並非正當,而經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對於該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李吳秀滿所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59,329元之部分,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李吳秀滿於99年6月14日表示反對意見,致異議並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8日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李吳秀滿不同意變更之事,原告於99年6月30提起本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和昌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整,詎料至96年6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惟查其於95年8月31日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吳秀滿設定600,000元抵押權。而系爭土地嗣經本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3月9日拍定,拍定金額為1,630,000元。執行法院隨即製作分配表,依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執行費、稅捐機關之稅款均全數受償;此外,系爭不動產首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陳報之債權全數清償1,382,190元;次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李吳秀滿則分得159,329元;至於原告債權本金174,261元,則僅受償20,921元,尚受償不足。
㈡、空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至於抵押權之存在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而已。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是被告等自應就系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其所擔保之金錢債權一事,提出證據資料加以反駁,方能合法保障並享有其權利;況且,若系爭抵押權背後確存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此項金錢債權之存在,性質上既屬存在於被告間之積極事實,則就得證明此項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自亦保存於被告之處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若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舉證證明此項金錢債權存在,自有此高度之可能性為,此項金錢債權根本未曾存在。
㈢、若被告未能就此舉證,金錢債權即應受不存在之認定,系爭抵押權即成為無所擔保之債權之抵押權,被告李吳秀滿即應剔除於原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人之列,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變價受分配,更遑論優先受分配。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李和昌於95年9月10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5年屏東他字第5530號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李吳秀滿設定600,0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丁股】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李吳秀滿所分配之合計159,329元應予剔除,並請將該剔除之金額,改為依比例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李吳秀滿則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於95年間透過證人 涂德和 提領600,000元借貸與被告李和昌以及訴外人 李振祥 ,交款當時,並有開立借款本票及借用憑證,且雙方於95年
8月31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45240號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9月1日設定登記,均是資料齊全經地政事務所,合法手續辦理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給包括被告李和昌在內之2位債務人簽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李和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第54至第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39648號卷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李和昌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詎料至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於96年間持本院96年度促字第25636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李和昌應給付原告174,261元,及自96年
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36010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然因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原告全未受償,經本院換發96年度執字第36010號債權憑證。
㈡、原告嗣於98年11月20日持本院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6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復因與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執行案號辦理。
㈢、被告李吳秀滿則以己為抵押權人,於95年8月31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45240號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95年9月1日辦理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0
0元,存續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利息為按月1.5%,約定違約金則為按月3%。
㈣、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強制執行被告李和昌與訴外人李振祥之財產。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拍定系爭不動產,金額為1,630,000元,並隨即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6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接到分配表後,於99年6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被告李吳秀滿於99年6月14日表示反對意見,致異議並未終結,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6月28日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李吳秀滿不同意變更之事,原告於99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⑶、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告李吳秀滿所受分配之159,32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對於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則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亦不可能有受侵害之危險,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一。而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不以訴訟進行中有爭執者為限,縱當事人在起訴前曾就某法律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以當事人就法律關係存否之主張,如因游移不定,遽認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將使他造無從取得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故對法律關係之存否,兩造曾有不同主張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業已拍定,並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被告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綦詳。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已將被告李吳秀滿列為抵押權人而較原告為優先分配,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及外放之影印執行事件卷宗)。據此,兩造間就被告李吳秀滿得否基於抵押權人身分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分配、優先受償一事,已有爭執,且原告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被告李吳秀滿是否可優先受償與原告在該執行及分配程序中之地位,如:有無更多分配價金餘額可發還原告乙節,關連甚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否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內容受分配、被告得否受分配拍賣所得價金等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李和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以145240號收件,並於95年9月1日辦理登記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60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8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利息為按月1.5%,約定違約金則為按月3%之抵押權,並以被告李吳秀滿為權利人,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第61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李吳秀滿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被告李吳秀滿執有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共同簽發之本票,即得認其等確有向被告李吳秀滿借款。則被告李吳秀滿主張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向伊借款,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600,000元,固據其提出本票、借用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李吳秀滿就其與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係於95年間有借款之需求
,而找到辦理民間借貸之證人涂德和,經專任代書之證人涂德和評估其二人名下資產後,認為可以借貸其二人需求之600,000元金額,遂與金主即被告李吳秀滿聯絡,經其同意並授權後,先由證人涂德和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再由其於95年9月4日自被告李吳秀滿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其二人收取現金後,隨即於同日親自簽發上載600,000元之本票、借用憑證交予證人涂德和留存等情,經證人涂德和結證明確,並與隔離詢問之被告李吳秀滿所述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
⒋又查,本件被告李吳秀滿透過證人涂德和放款與被告李和昌
、訴外人李振祥,係約定每個月由被告李吳秀滿收取2%之現金利息,交付方式係證人涂德和每個月拿現金交予被告李吳秀滿,被告李吳秀滿並在帳本上簽名,至於證人涂德和則收取每個月0.5%的佣金費用等情,亦同經證人涂德和結證明確,並與隔離詢問之被告李吳秀滿所述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8頁),另有帳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4至第87頁),亦堪信為真。⒌且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債信不佳,除原告、被告李吳
秀滿之外,尚有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卷、98年度司執字第39648號卷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於95年8、9月間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向不相識之被告李吳秀滿借貸上開600,000元,非為不可想像,且應確與實情相符。況原告自陳被告李和昌係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至96年6月10日起方未依約繳款,原告即於96年間向本院聲明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5636號裁定在案,是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殊無在開始積欠原告債務「之前」之95年9月間,即與被告李吳秀滿虛偽編造不實之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是被告李和昌、訴外人李振祥與被告李吳秀滿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不為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剔除被告李吳秀滿所受分配之159,329元,有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李吳秀滿抗辯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其授權授權證人涂德和辦理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李和昌並未向被告李吳秀滿抵押借款,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用憑證並非實在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李吳秀滿對被告李和昌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948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李吳秀滿之全數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改為依比例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
┌──┬──────────────┬──┬──────┬─────┐│編號│土地、建物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號│建│169平方公尺│全部│├──┼──────────────┼──┼──────┼─────┤│2│屏東縣○○鄉○○段○○○○○○○號│建│476平方公尺│30分之2│├──┼──────────────┼──┼──────┼─────┤│3│屏東縣○○鄉○○段○○○○○號│田│10平方公尺│全部│├──┼──────────────┼──┼──────┼─────┤│4│屏東縣○○鄉○○段720建號││總面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156.99平方公││││387巷52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