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典
許博雅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被告 陳奕 良
阮宥 鑫 廖錦 豐 賴佳 均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 律師被告 陳建名
何駿 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至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玖萬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博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 奕良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宥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錦豐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佳均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建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駿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育典(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許博雅(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晚班」)與 陳奕良 均知他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洗錢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許博雅於民國106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第三人 李萬玉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D室,作為楊育典及許博雅對外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處所,並放置存放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主機,楊育典、許博雅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楊育典與許博雅共同居所,放置筆記型電腦,用以遠端遙控 上開 光明路租屋處置放之電腦主機。楊育典及許博雅自106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租屋處及居所,未經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意,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再經由SKYPE線上通話軟體,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至人民幣4元不等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552萬6,454筆個人資料(完整個人資料詳卷),以每筆資料再加計新臺幣(下同)1元或2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周周 大魔王」、「天樂GOOD」、「雄霸10/8AB組外務」等人,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人民,再由不詳之人將購買價款或以現金直接交付楊育典,或透過地上匯兌方式存入楊育典所收購之阮宥鑫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阮宥鑫台 新帳戶)、阮宥鑫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宥鑫 中信 帳戶)、廖錦豐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錦豐台 新帳戶)、廖錦豐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賴佳均台 新帳戶)、賴佳均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糧台新帳戶)、何駿糧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並推由陳奕良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依楊育典指示,負責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各地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開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款項,復於不詳時、地,再為轉交楊育典,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阮宥鑫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郵局附近某處,以金融帳戶每則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芥蘭菜」及所屬成員使用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不法財物使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三、廖錦豐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3月11日後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對面某處,以金融帳戶每則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芥蘭菜」及所屬成員使用前揭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不法財物使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四、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賴佳均於107年上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金融帳戶每則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 陳建民 ,何駿糧則於107年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金融帳戶每則1萬元,共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何駿糧台新帳戶、何駿糧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陳建名,經陳建名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郵局,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再交予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之成年男子收受,而容任「芥蘭菜」及所屬成員使用前揭金融帳戶作為收受不法財物使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五、嗣於108年10月28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臺中市○○區○○○街○○號楊育典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陳奕良住所,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D室租屋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陳奕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其等選任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奕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6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奕良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及其等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或由本院職權訊問【見本院卷㈡第41-6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涉犯洗錢等犯行等事實之認定,應認前開證人陳奕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奕良、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證人即其餘被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前開壹、所指部分除外)與偵查報告等部分,公訴人、被告8人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10年3月23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63-7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開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偵查報告係警員記載本案偵辦經過,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本身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對於本案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賴佳均對於本案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被告陳奕良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洗錢等犯行,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何駿糧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陳奕良辯稱:伊負責領錢,被告楊育典沒有告知係販賣個資財物云云,被告阮宥鑫辯稱:當時伊缺錢,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廖錦豐辯稱:對方係表示公司使用,伊不知道是否合法云云,被告陳建名辯稱:被告賴佳均及何駿糧缺錢詢問伊,剛好網路上有人要買云云,被告何駿糧則辯稱:係被告陳建名表示 博奕 使用,伊不知道博奕是否合法云云,惟查:
㈠被告許博雅確有於106年6、7月間,承租臺中市○○區○○
路○○○○○號4樓D室,作為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對外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處所,並放置存放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主機,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有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其等共同居所,放置筆記型電腦,用以遠端遙控上開光明路租屋處置放之電腦主機。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自106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租屋處及居所,未經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意,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再經由SKYPE線上通話軟體,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至人民幣4元不等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約552萬6,454筆個人資料,再以每筆資料再加計1元或2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周大魔王」等人,經由不詳之人將購買價款或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楊育典,或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存入被告楊育典所收購之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被告陳奕良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依被告楊育典指示,負責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在各地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且於不詳時、地,再為轉交被告楊育典等情,業經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所自承,且為被告陳奕良所不爭執【楊育典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8-149頁;許博雅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9頁;陳奕良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復有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楊育典)23張、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扣案隨身碟列印資料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芥藍菜」、「芥藍菜晚班」)12紙、帳戶交易暨提領款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1紙、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楓康超市青海店GOOGLE地圖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奕良)共2紙、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許博雅)2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育典)共7紙、搜索現場圖(楊育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博雅)共3紙、房屋租賃契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奕良)共4紙、存款交易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3紙、存款交易明細(阮宥鑫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中信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中信帳戶)4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暱稱「芥藍菜」、「芥藍菜晚班」)6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中信帳戶)4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4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2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9紙)、廖錦豐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紙)、何駿糧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7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0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1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何駿糧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5紙)、廖錦豐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0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提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職務報告(109年11月18日)5紙、扣案隨身碟列印個人資料1份、刑事警察局聲請扣押裁定偵查報告暨附件1份、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部分列印資料4紙、扣案物品照片59張、鑑識資料說明1紙、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扣案隨身碟列印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1份、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中信帳戶)3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7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中信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中信帳戶)8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台新帳戶)4紙、個資筆資計算說明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129811號,下稱警卷㈠)第49-59、61、63-91、127、129-133、145、159-161、167-177、185-197、201、223-227、231、239-2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0769號,下稱警卷㈡)第187-191、193-196、201-208、209-215、223-2
29、231-238、341-352、353-359、365-387、389-399、401-425、427-439、441-461、463-473、475-484、485-50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2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他卷㈡)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30147號偵卷)第337、387-396、397-7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扣字第6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聲扣卷)第7-16、227-2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查卷宗(下稱11992號偵卷)第113-133、251-252、319、327-330、340-350、351-420、435-4
40、441-444、445-458、459-465、467-473、475-478、479-493、495-501頁、本院卷㈠第287-26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陳奕良辯稱:伊負責領錢,伊不知道販賣個資云云,惟
查,被告陳奕良確有依被告楊育典指示,持前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及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非法販賣個人資料所得價款等情,業如前述;而細稽被告陳奕良於108年10月28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楊育典曾於107年8、9月間,要求伊幫忙領六合彩簽賭賭金,當時伊沒有答應,1個月後,伊找被告楊育典介紹兼職工作,被告楊育典表示要求伊提領遊戲點數金錢,每提領1次不管提領金額多少,可以領得報酬5,000元,伊答應,被告楊育典就交付提款卡8張,伊從107年底開始,持該8張提款卡幫被告楊育典至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約提領1、20次,被告楊育典都是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伊可以提款,並要求伊每張提款卡要留1萬元,伊提領款後,大部分都是被告楊育典親自向伊拿取現金,有時也會交代另一名男子與伊接洽,當面將提領現金交付其等,並當場收受現金5,000元等語【見警卷㈠第139-144頁】,復於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伊依據被告楊育典之警詢筆錄,知道被告楊育典係做詐欺,被告楊育典曾告知伊係遊戲點數之金錢,也曾告知伊係販賣個資,所以伊不知道幫被告楊育典提領之金額到底是什麼錢,伊只是以5,000元代價,幫被告楊育典提領現金,伊確實沒有參與被告楊育典所做條商工作等語【見警卷㈠第163-165頁】,且於偵訊時陳稱:扣案提款卡8張係被告楊育典於107年6、7月間交付伊,被告楊育典第一次係講遊戲,第二次係表示「條仔(臺語)」,被告楊育典會要求伊查每件提款卡餘額,如果超過1萬元,就將錢領出來,帳戶內僅留1萬元,平均1星期至1個月不等時間領1次,伊領款後親自交給被告楊育典,只有1次係交給不認識之成年男子,伊知道係犯罪所得等語【見他卷㈡第79-82頁】,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楊育典要求伊幫忙提領款,就是販賣個資款項,當初被告楊育典要求伊幫忙工作,伊做了2、3個月後,被告楊育典才向伊說是販賣個資,每次提領款會給付報酬3,000元或5,000元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824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5-48頁】,可見被告陳奕良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業已數次自承被告楊育典曾告以提領款項係被告楊育典從事俗稱「條仔(臺語)」之販賣個人資料所得款項甚明,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以不知情云云置辯,所辯情節尚屬有疑;再者,被告楊育典係以每次5,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作為代價,央請被告陳奕良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曾向被告陳奕良告知該等款項來源均係其販賣個人資料所得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楊育典於警詢時證稱:伊販賣個人資料時,雙方會約交易買賣內容,伊會提供收款帳號給對方,收款帳戶係伊上網購買之人頭帳戶,伊都交給被告陳奕良,從伊一開始販賣個人資料時,被告陳奕良就已經加入,伊已不記得提領款項總額,被告陳奕良係幫伊提領款項等語【見警卷㈠第18-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約於107年下半年,伊開始請被告陳奕良提領購買個資之人所匯入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伊交給被告陳奕良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都不是伊申設,係在網路上購得,伊要求被告陳奕良幫伊領款時,被告陳奕良知道係不法所得,伊一開始向其表示係博奕款項,於107年間某日,伊曾向被告陳奕良告知這是賣個資款項,伊約每星期要求被告陳奕良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帳戶內僅留1萬元,每星期都會給予5,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作為報酬等語【見他卷㈡第83-88頁】,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陳奕良係幫伊將販賣個人資料所得領出來,伊曾向被告陳奕良表示這是販賣個資所得,被告陳奕良每領1次款項,伊會給予5,000元至7,000元不等金額等語甚詳(見聲羈卷第22頁),徵見被告陳奕良於本院審理時辯解顯然不實,實有卸責之嫌。況乎,被告陳奕良前開提領款所屬金融帳戶均係被告楊育典對外購得之人頭帳戶,依被告陳奕良所述,其依指示提領前揭金融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實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陳奕良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陳奕良自承原本曾對該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工作,拒絕被告楊育典之邀約,適可認定被告陳奕良於行為之初,已對該工作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至遲於被告楊育典告以係從事販賣個人資料工作,即已認知帳戶款項取得原委,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人頭帳戶內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參以被告陳奕良係自107年下半年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提領款期間長達1年餘,尚且自承被告楊育典曾對其告知工作所得來源,亦因此分得應得報酬,是被告陳奕良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非法販賣個人資料,並告以購買個人資料之對方匯款資料後,推由被告陳奕良持用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販賣個資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楊育典,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對於其等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販賣個資款項行為係為隱匿犯罪所得,自亦知情,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賴佳均、何駿糧有於107年間某日,將其等申設之前揭
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何駿糧中信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建名;又被告阮宥鑫、廖錦豐及陳建名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等申設或持有之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之成年男子等情,業經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阮宥鑫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本院卷㈡第101-102頁;廖錦豐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本院卷㈡第102頁;賴佳均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02頁;何駿糧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㈡第102頁;陳建名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50頁、本院卷㈡第102頁】,且有臺中西屯郵局GOOGLE地圖1紙、存款交易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3紙、存款交易明細(阮宥鑫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中信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中信帳戶)4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佳均)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建名)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4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2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9紙)、廖錦豐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紙)、何駿糧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7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0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1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何駿糧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5紙)、廖錦豐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0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中信帳戶)3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7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中信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中信帳戶)8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台新帳戶)4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1
85、187-191、193-196、201-208、209-215、223-229、231-238、241-243、251-253、353-359、365-387、389-399、401-425、427-439、441-461、463-473、475-484、485-503頁、11992號偵卷第435-440、441-444、445-458、459-465、467-473、475-478、479-493、495-501頁】,足認被告賴佳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所申設之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及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確有供作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非法販賣個人資料款項匯入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㈤被告阮宥鑫、廖錦豐、何駿糧及陳建名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不法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阮宥鑫係高中畢業,目前在鐵板燒店工作;被告廖錦豐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被告陳建名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工作;又被告何駿糧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14頁】,顯見其等均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應知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等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未臻親密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施不法犯罪使用,應可預見,其等竟猶以每則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對於該等帳戶資料只能任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等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帳戶者,恐遭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金融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應具有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所辯,洵非可採,其等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賴佳均之自白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被告陳奕良、阮宥鑫、廖錦豐、陳建名及何駿糧雖否認犯罪,惟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符合例外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與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係自106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租屋處及居所,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再經由SKYPE線上通話軟體,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至人民幣4元不等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約552萬6,454筆個人資料而無故取得多數不特定自然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電子信箱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上開資料已足以遭建檔之人等得為識別並特定,自屬渠等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取得上開資料後,復而以每筆資料另行加計1元或2元之代價,持以對外販售,推由被告陳奕良收受販賣前開個人資料所得價款,其等有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蒐集」及「利用」行為甚明,所為與個人權利保護無關,亦難謂正當,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濫用個人資料並侵害大陸地區人民之隱私權,對其等被害人足生損害,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應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是核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奕良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自106年6月、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所為前揭利用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復而買賣個人資料而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約552萬6,454筆,其後更加以販賣之利用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入侵、製作、蒐集後並利用販賣之舉動,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利用前揭人頭帳戶作為買賣個人資料款項匯入管道,推由被告陳奕良親自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積極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應認係以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之,起訴書所載法條固漏未引用上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以載明被告楊育典、許博雅係推由被告陳奕良持前揭人頭帳戶提領大陸地區個人資料買賣、交易款項等情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1頁】,自無礙於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雖係各別將其等所管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他人收受不法財物使用,使洗錢正犯得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然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均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所為均係犯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惟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均僅係單純提供其等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無從具體預見前開金融帳戶係為他人作為買賣個人資料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當時,即已知悉係為作為買賣個人資料金流使用,且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另有依指示親自提款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所為與共同正犯尚屬有間,然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主觀上既有認識前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加以提供該金融帳戶資料,應認係以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之,是起訴意旨認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㈡第21頁】,已足使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基於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利
用販賣以牟利之同一目的,推由被告陳奕良持人頭帳戶提領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買賣個人資料所得款項,同時涉犯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與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博雅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又被告何駿糧曾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61-73頁】,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許博雅與何駿糧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許博雅與何駿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許博雅與何駿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幫助他人遂
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許博雅容有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惟被告許博雅與楊育典負責對外向他人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並以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晚班」對外與他人聯繫買賣個人資料事宜,所為核屬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難認與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相合,辯護人此節主張,並無足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就本案洗錢犯行與被告賴佳均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佳均所涉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主張我國人民僅知悉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國人之個
人資料,實難知悉亦有保護非本國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應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7頁】,然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並經電視、文宣等廣為宣傳,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本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且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業已揭櫫本法立法宗旨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等考量而為制定,又該法係參考歐盟資料保護指令、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日本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比較法案,為健全保障人格權法益而為立法規範併同訂定相對罰則,則其立法規範客體應未侷限於我國人民個人資料自明,參以被告楊育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又被告許博雅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理容KTV工作,均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均係以人頭帳戶作為匯入其等買賣個人資料款項使用,應認其等已有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本案所為之目的,益見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當時已知本案所為係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竟猶仍恣意為之,是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非法蒐集、利用大陸地區個人資料之行為,不僅非不可避免,且無正當性可言,自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且依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之犯罪情節,其等可非難性遠高於通常,是亦無可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
良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蒐集、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對外買賣、交易個人資料,交易個人資料筆數高達552萬6,454筆,所得價款甚鉅,並以人頭帳戶作為匯入其等買賣個人資料款項使用,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何駿糧及陳建名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賴佳均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又被告陳奕良、阮宥鑫、廖錦豐、何駿糧及陳建名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楊育典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陳奕良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均非佳;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陳建名過去並無前科,素行均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43-45、49-51、53、55、57、59-60頁】,暨被告楊育典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許博雅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理容KTV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奕良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火鍋店工作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又被告阮宥鑫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板燒店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廖錦豐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佳均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飯店櫃臺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名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何駿糧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8人 陳明 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7、29、31、33、35、37、39、41頁、本院卷㈡第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被告許博雅及賴佳均緩刑之宣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14頁】,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許博雅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48頁】,可資認定被告許博雅於5年以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又被告賴佳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7頁】,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本案被告賴佳均上開幫助行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生實害非輕。從而,本院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應予執行始屬適當,以此懲儆,務令其等知所警惕,是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育典所有,
或供本案買賣個人資料過程中加以使用,或係販賣個資後收得之部分款項,業經被告楊育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12-13、43-44頁、他卷㈡第84頁、本院卷㈡第79-8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提款卡,均為被告楊育典所購得,交付被告陳奕良提領前開非法買賣個人資料所得款項使用,亦經被告楊育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㈡第87-88頁、30147號偵卷第381-382頁、本院卷㈡第96頁】,核與被告陳奕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認此部分扣案物均係被告楊育典所有供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與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被告楊育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楊育典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現金其中10萬元係伊過去收取紅包所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0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楊育典過去曾有收取紅包之情,自難逕為認定前開所為辯解屬實,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許博雅所有供本
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許博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㈠第95、136頁、本院卷㈡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許博雅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陳奕良所有供本
案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期間,與被告楊育典間彼此聯繫使用,業經被告陳奕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80頁】,足認被告陳奕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奕良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乙情,業
經被告楊育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大麻與本案無關,蘋果手機係伊私人使用,並沒有拿來做本案使用,扣案之35萬8,000元係伊經營「鴨董」餐飲店營業所得,大陸U盾與銀行相關資料均係伊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扣案之11萬6,300元係被告許博雅在外工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1頁】,又被告陳奕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TaiwanMobile行動電話係一併被扣案,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1頁】,自均與本案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所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無所關連,且尚乏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對外銷售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
或以現金給付,或為指示買方將買賣價金匯入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與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楊育典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本院卷㈡第96頁】,而被告許博雅及陳奕良確有因參與本案買賣個資事宜,經被告楊育典交付而分別獲得18萬元、5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許博雅及陳奕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許博雅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4頁;陳奕良部分:見本院卷㈡54-60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另有獲得較其等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於本案對外銷售期間,僅獲得依其等前揭所供承獲利之犯罪所得。是以,據前揭阮宥鑫台新帳戶、阮宥鑫中信帳戶、廖錦豐台新帳戶、廖錦豐中信帳戶、賴佳均台新帳戶、賴佳均中信帳戶、何駿糧台新帳戶與何駿糧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揭,比對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時間,可知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楊育典所持用作為收受買賣個人資料款項款項匯入管道,直至為警查獲止,阮宥鑫台新帳戶存入732萬800元、阮宥鑫中信帳戶存入747萬1,325元、廖錦豐台新帳戶存入322萬6,406元、廖錦豐中信帳戶存入283萬7,105元、賴佳均台新帳戶存入787萬9,476元、賴佳均中信帳戶存入689萬523元、何駿糧台新帳戶存入310萬9,018元,及何駿糧中信帳戶存入297萬3,207元,前揭金融帳戶共存入4170萬7,860元等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64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2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9紙)、廖錦豐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13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紙)、何駿糧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共7紙(含客戶基本資料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5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4800號函暨檢附阮宥鑫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1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何駿糧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6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5紙)、廖錦豐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4紙)、賴佳均台新帳戶相關資料共10紙(含新臺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客戶基本資料1紙、帳戶交易明細9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中信帳戶)3紙、帳戶交易明細(廖錦豐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中信帳戶)7紙、帳戶交易明細(阮宥鑫台新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中信帳戶)4紙、帳戶交易明細(何駿糧台新帳戶)2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中信帳戶)8紙、帳戶交易明細(賴佳均台新帳戶)4紙附卷可憑【見警卷㈡第353-359、365-387、389-399、401-425、427-439、441-461、463-4
73、475-484、485-503頁、11992號偵卷第435-440、441-44
4、445-458、459-465、467-473、475-478、479-493、495-501頁】,扣除被告許博雅及陳奕良前揭取得之報酬18萬元、5萬元與已扣案如附表編號㈡及㈩所示現金26萬1,000元、112萬2,400元結果,被告楊育典獲利應為4009萬4,460元(計算式:41,707,860-180,000-50,000-261,000-1,122,400=40,094,460)。則前開犯罪所得既分別為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各別因本案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洗錢等犯罪所得財物,而上開報酬均經其等實際收得,是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前開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確有因本案提供前揭
金融帳戶資料,因而各自取得現金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所自承【阮宥鑫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廖錦豐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賴佳均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何駿糧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核屬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陳建名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育典、許博雅、陳奕良共同籌組代號「芥藍菜」之不
法詐欺個人資料販售集團(俗稱「條商」),而參與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周哥 」(又暱稱「 虎爺 」)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詐欺犯罪組織為首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上開等人及其他等成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所組成個人資料販售集團(俗稱「條商」),將個人資料販售與電信話務詐欺集團(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以下簡稱「古天樂詐欺機房」,後又改名「周周大魔王」、「??」,已另案提起公訴),再由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以下簡稱「大金科技」VOS話務群呼系統商,已另案提起公訴)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以下簡稱「國泰金控」詐欺水房,已另案提起公訴),組成詐欺犯罪組織。
㈡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等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及
利益,基於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繫及犯罪行為分擔。其等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由被告許博雅於106年6、7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號4樓D室,作為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開始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處所,並放置存有買賣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電腦主機,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另在臺中市○○區○○○街○○號15樓之1被告楊育典所購置之房屋,放置筆記型電腦,用以遠端遙控上開光明路的電腦主機。被告楊育典及許博雅自106年6月、7月間開始至108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處所,未經附表(起訴書誤載,應係起訴書所載「附件」)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同意,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尋找販賣個人資料之網站群組後,再透過SKYPE通訊軟體,以每筆資料人民幣1.8元-4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件(詳如光碟片)所示之約200萬筆個人資料,以每筆資料再加上1元-2元之代價,售予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古天樂詐欺機房」等詐欺話務機房,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足生損害於大陸地區人民,再由話務機房人員將費用以現金直接交付楊育典,或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楊育典所收購之前揭被告阮宥鑫、廖錦豐、賴佳均及何駿糧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被告陳奕良則自107年6月間開始,擔任該不法詐欺個人資料販售集團外務成員,負責使用上開阮宥鑫等人頭銀行帳戶提領大陸地區個人資料買賣、交易款項後,被告陳奕良再將款項交予被告楊育典。
㈢又「古天樂詐欺機房」利用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組
成之個人資料販售集團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資料: 沈柏宏 及 池慶文 、 池慶武 、 廖程安 、 張庭瑋 、 潘世璋 、 顏嘉勛 等人
(一)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以暱稱「古天樂」之詐欺機房代號,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透過BRIA程式撥打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所組成之個人資料販售集團所販售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告知大陸地區被害人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被害人帳戶扣款,如被害人不為所動,即轉接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銀行端主任接聽查證,俟被害人信以為真後,聽其詐騙話術指示前往銀行ATM操作,將帳戶內金額轉入由SKYPE代號:
「原正義聯盟補魚達人」、「(New)神力」、「天然氣泡水」、「國泰金控」等(俗稱水房)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水房外務即車手旋即提領資金。(二)嗣於107年12月底某日,因詐欺業績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璋等4人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璋等3人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由廖程安、潘世璋等2人假冒三線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撥打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所組成之個人資料販售集團所販售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施行詐騙,謊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被害人名下資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當無法取信被害人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俟被害人信以為真,將資金匯入上開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然後立即由水房外務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該古天樂詐欺機房雖有詐騙得手,惟尚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楊育典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詐騙得手,且無法認定已依被告楊育典等人提供之個人資料著手詐騙之次數,故認定詐欺未遂一次),因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另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廖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92號偵查卷宗(下稱11992號偵卷)第321-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博雅)共3紙(見30147號偵卷第209-2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7紙(見11992號偵卷第99-111頁)、扣案物品照片46張(見11992號偵卷第113-133頁)、鑑識資料說明1紙(見11992號偵卷第251-252頁)、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見11992號偵卷第327-349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11992號偵卷第557-567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11992號偵卷第569頁)、扣案隨身碟列印個人資料1份(見11992號偵卷第571-599、351-420頁)、職務報告1份(見30147號偵卷第391-396頁)、扣案隨身碟列印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1份(見30147號偵卷第397-699頁)、房屋租賃契約1紙(見11992號偵卷第61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5號等起訴書各1份(見11992號偵卷第253-2
73、275-29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楊育典辯稱:伊與詐欺集團完全不認識,伊也沒有參與,伊僅購入大陸人民個人資料後,以每筆加計1、2元賣出等語,被告許博雅辯稱:伊與起訴書所謂「古天樂詐欺機房」成員不認識,被告楊育典僅係要求伊幫忙販賣個人資料等語,被告陳奕良則辯稱: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伊只有依照被告楊育典指示,持扣案提款卡提領而已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楊育典、許博雅辯護稱:販賣個資或其他物品,都不會特別過問買受人作何使用等語。經查:
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證據,主要係以證人廖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主軸,而為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亦涉此部分被訴事實之依據,惟據證人廖程安於警詢時證述:伊等都是透過SKYPE向料商(菜商)購買取得個人資料,伊主要對外係使用「周周大魔王」帳號,在工作期間如果遇到系統商或條商相關問題,上手會再利用「古天樂」帳號推薦好友至伊等使用之「周周大魔王」帳號,由伊等與系統商或條商聯繫解決,伊等曾向暱稱「芥蘭菜」之人購買大陸個人資料,由「芥蘭菜」販售予伊等大陸被害人個資料,伊不確定價格,這都是由上面去談價,伊可能還有向其他人購買個資,但較有印象係「芥蘭菜」等語(見11992號偵卷第321-325頁),證述曾有與被告楊育典使用之SKYPE線上通話軟體暱稱「芥蘭菜」聯繫購買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外施以詐欺之對象使用等情,且據卷附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亦僅見及暱稱「芥蘭菜(菜)」及「芥蘭菜晚班」之人曾有以「菜」作為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之代稱,與「周周大魔王」、「天樂GOOD」、「雄霸10/8AB組外務」聯繫買賣前開個人資料事宜等情,此有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扣案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供參(見11992號偵卷第327-349、557-567頁),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敘及其等買受前開個人資料用途為何,是依前揭事證可知,僅足證明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曾將其等對外購入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轉手加價售予廖程安所屬詐欺集團,尚無法證實被告楊育典與許博雅對於買受個資之他人用途係為作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乙情,有所預見,依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上開行為舉措觀之,亦無法排除其等主觀上目的,僅係欲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而牟利,則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有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自屬有疑。是公訴人雖以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曾有將個人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遽謂其等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嫌速斷,在別無其他舉證之情況下,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所辯為真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自難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此部分被訴事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事證已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此部分起訴意旨所憑積極證據之強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本院確信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此部分被訴罪嫌尚難認定,即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均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典、許博雅及陳奕良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㈠│ASUS廠牌K556U型號筆│1臺│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記型電腦(含滑鼠)│││187頁,編││││││號1-2。│├──┼──────────┼───┼────┼─────┤│㈡│現金(新臺幣)│26萬1,│楊育典│見警卷㈠第││││000元││187頁,編││││││號1-3。│├──┼──────────┼───┼────┼─────┤│㈢│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楊育典│見警卷㈠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187頁,編│││卡1張)│││號1-5。│├──┼──────────┼───┼────┼─────┤│㈣│工作便條紙│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7。│├──┼──────────┼───┼────┼─────┤│㈤│ASUS廠牌Y550J型號筆│1臺│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記型電腦(含滑鼠)│││187頁,編││││││號2-1。│├──┼──────────┼───┼────┼─────┤│㈥│記憶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7。│├──┼──────────┼───┼────┼─────┤│㈦│隨身碟│3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8。│├──┼──────────┼───┼────┼─────┤│㈧│硬碟│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9。│├──┼──────────┼───┼────┼─────┤│㈨│點鈔機│1臺│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1頁,編││││││號2-19。│├──┼──────────┼───┼────┼─────┤│㈩│現金(新臺幣)│112萬2│楊育典│見警卷㈠第││││,400元││191頁,編││││││號3-1。│├──┼──────────┼───┼────┼─────┤││電腦主機(含螢幕、鍵│1組│楊育典│見警卷㈠第│││盤、滑鼠)│││227頁。│├──┼──────────┼───┼────┼─────┤││隨身碟│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227頁。│├──┼──────────┼───┼────┼─────┤││華為分享器(含門號012│1臺│楊育典│見警卷㈠第│││00000000000號SIM卡1│││227頁。│││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1支│許博雅│見警卷㈠第│││門號0000000000號SIM│││227頁。│││卡1張)││││├──┼──────────┼───┼────┼─────┤││行動電話(含門號09368│1支│陳奕良│見警卷㈠第│││03538號SIM卡1張)│││245頁。│├──┼──────────┼───┼────┼─────┤││台新銀行VISA卡(賴佳│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鈞,帳號000000000000│││245頁。│││4905號)││││├──┼──────────┼───┼────┼─────┤││台新銀行VISA卡(廖錦│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豐,帳號000000000000│││245頁。│││2007號)││││├──┼──────────┼───┼────┼─────┤││台新銀行VISA卡(何駿│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糧,帳號000000000000│││245頁。│││1109號)││││├──┼──────────┼───┼────┼─────┤││台新銀行VISA卡(阮宥│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鑫,帳號000000000000│││245頁。│││9308號)││││├──┼──────────┼───┼────┼─────┤││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阮宥鑫,帳號00000000│││245頁。│││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何駿糧,帳號00000000│││245頁。│││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廖錦豐,帳號00000000│││245頁。│││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1張│陳奕良│見警卷㈠第│││ 賴佳鈞 ,帳號00000000│││245頁。│││00000000號)││││└──┴──────────┴───┴────┴─────┘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持有人││├──┼──────────┼───┼────┼─────┤│㈠│大麻│1包│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7頁,編││││││號1-1。│├──┼──────────┼───┼────┼─────┤│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提款交易憑證(帳號277│││187頁,編│││000000000號, 鍾明秀 )│││號1-4。│├──┼──────────┼───┼────┼─────┤│㈢│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1支│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187頁,編│││730號SIM卡1張)│││號1-6。│├──┼──────────┼───┼────┼─────┤│㈣│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7頁,編││││││號2-2。│├──┼──────────┼───┼────┼─────┤│㈤│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證(許博雅)│││187頁,編││││││號2-3。│├──┼──────────┼───┼────┼─────┤│㈥│許博雅中國建設銀行等│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帳密筆記│││189頁,編││││││號2-4。│├──┼──────────┼───┼────┼─────┤│㈦│招商銀行U盾│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5。│├──┼──────────┼───┼────┼─────┤│㈧│招商銀行借記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6。│├──┼──────────┼───┼────┼─────┤│㈨│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0。│├──┼──────────┼───┼────┼─────┤│㈩│中國銀行最廈門卡(陳│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奕良)│││189頁,編││││││號2-11。│├──┼──────────┼───┼────┼─────┤││中國銀行開戶資料(陳│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奕良)│││189頁,編││││││號2-12。│├──┼──────────┼───┼────┼─────┤││中國銀行U盾(陳奕良)│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89頁,編││││││號2-13。│├──┼──────────┼───┼────┼─────┤││中國工商銀行開戶資料│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陳奕良)│││191頁,編││││││號2-14。│├──┼──────────┼───┼────┼─────┤││中國工商銀行卡(陳奕│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良)│││191頁,編││││││號2-15。│├──┼──────────┼───┼────┼─────┤││中國工商銀行U盾(陳奕│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良)│││191頁,編││││││號2-16。│├──┼──────────┼───┼────┼─────┤││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器(陳奕良)│││191頁,編││││││號2-17。│├──┼──────────┼───┼────┼─────┤││現金(新臺幣)│35萬8,│楊育典│見警卷㈠第││││000元││191頁,編││││││號2-18。│├──┼──────────┼───┼────┼─────┤││中國農業銀行U盾│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3。│├──┼──────────┼───┼────┼─────┤││中國建設銀行U盾│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1頁,編││││││號3-4。│├──┼──────────┼───┼────┼─────┤││中國光大銀行密碼器(│1組│楊育典│見警卷㈠第│││含銀行卡)│││193頁,編││││││號3-5。│├──┼──────────┼───┼────┼─────┤││中國農業銀行密碼器│1個│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6。│├──┼──────────┼───┼────┼─────┤││中國建設銀行卡(陳奕│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良,帳號000000000000│││193頁,編│││0000000號)│││號3-7。│├──┼──────────┼───┼────┼─────┤││中國建設銀行卡( 邱瑞 │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輝,帳號000000000000│││193頁,編│││0000000號)│││號3-8。│├──┼──────────┼───┼────┼─────┤││中國建設銀行卡(帳號6│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000000000000000000號│││193頁,編│││)│││號3-9。│├──┼──────────┼───┼────┼─────┤││中國農業銀行卡(陳奕│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良,帳號000000000000│││193頁,編│││0000000號)│││號3-10。│├──┼──────────┼───┼────┼─────┤││中國農業銀行卡(邱瑞│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輝,帳號000000000000│││193頁,編│││0000000號)│││號3-11。│├──┼──────────┼───┼────┼─────┤││中國農業銀行卡(帳號6│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000000000000000000號│││193頁,編│││)│││號3-12。│├──┼──────────┼───┼────┼─────┤││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3。│├──┼──────────┼───┼────┼─────┤││中國銀行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3頁,編││││││號3-14。│├──┼──────────┼───┼────┼─────┤││中國工商銀行卡│1張│楊育典│見警卷㈠第││││││195頁,編││││││號3-15。│├──┼──────────┼───┼────┼─────┤││陳奕良中國建設銀行申│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請資料│││195頁,編││││││號3-16。│├──┼──────────┼───┼────┼─────┤││ 邱瑞輝 中國農業銀行申│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請資料│││195頁,編││││││號3-17。│├──┼──────────┼───┼────┼─────┤││陳奕良中國農業、光大│1份│楊育典│見警卷㈠第│││、中國、中國建設銀行│││195頁,編│││申請資料│││號3-18。│├──┼──────────┼───┼────┼─────┤││現金(新臺幣)│11萬6,│許博雅│見警卷㈠第││││300元││195頁,編││││││號4-1。│├──┼──────────┼───┼────┼─────┤││TaiwanMobile廠牌行動│1支│陳奕良│見警卷㈠第│││電話│││2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