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29號原告 蔡泳 被告 徐法坤 被告劉克𨑙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法坤、劉克𨑙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及交付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在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參照),且上開訴訟標的無市場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迭著有101年度抗字第877號、103年度抗字第189號、104年度抗字第1417號、105年度抗字第1242號、106年度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其為未來與生活社區主任委員,核屬財產權訴訟,與交付帳簿之請求為互相競合之訴訟標的,訴訟利益同一,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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