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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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人選任辯護人林承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5分許,途經西園路2段與西藏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西藏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謝宇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園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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