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上訴人 游萬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游萬枝有其事實欄所載,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 余韋萱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致余韋萱受傷(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逃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遭余韋萱自後方追撞,當時並未感覺發生車禍,且係因手機損壞,欲尋找公共電話報警處理而離開現場,對於余韋萱是否因而受傷並無認識,自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又上訴人與余韋萱發生車禍離去現場後,旋又與 翁雅苓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原審依據翁雅苓所稱:上訴人肇事後,以曾飲酒為由,要求其不要報警等證言,不採信上訴人所為其係尋找公共電話報警,並非肇事逃逸之辯解,惟上訴人是否擔心因酒駕遭查獲,與有無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係屬二事,原判決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非適法等語。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余韋萱受傷後,「(並)非不得知悉余韋萱因其肇事,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卻仍駕駛上開機車而逃逸,係依憑余韋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證、上訴人對相關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審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機車與余韋萱駕駛之機車擦撞肇事,致余韋萱受傷之事實,並無爭執,且其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先查看對方(指余韋萱)怎麼樣?」時,並明確答稱:「有。」有訊問筆錄可稽(見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則其於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辯稱其對余韋萱是否受傷並無認識,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於肇事後因手機掉落損壞,乃離開現場欲找尋電話報警,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警方係於上訴人與翁雅苓發生事故之第二現場(上訴人與余韋萱發生事故處為第一現場)尋獲上訴人之手機,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信志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以翁雅苓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肇事後,以曾飲酒為由,要求其不要報警等語,顯見上訴人離開與余韋萱機車擦撞之肇事現場,並非欲報警,其所辯自無可採等綦詳(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⒉)。核其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上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指稱原判決關於上開認定係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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