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計伍拾貳張)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4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4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撲克牌(計52張)乙副,係供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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