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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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美容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美容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附表所示扣案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美商高奇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爰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移列為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091號緩起訴處分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附表之扣案物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1│皮包│1個│美商高奇公司│├──┼────┼──┼──────────┤│2│皮包│1個│美商高奇公司│├──┼────┼──┼──────────┤│3│皮包│1個│美商高奇公司│├──┼────┼──┼──────────┤│4│皮包│1個│美商高奇公司│├──┼────┼──┼──────────┤│5│皮夾│1個│美商高奇公司│├──┼────┼──┼──────────┤│6│皮包│1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7│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8│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9│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10│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11│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12│皮包│1個│固喜歡固喜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