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告 魏漢台 被告 羅立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初,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擅自砍伐種植數十年、具有高經濟價值之相思木8棵變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以等同大的相思木復原回原狀;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65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單獨起訴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所有之同段659-4地號土地與原告之654-2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04年4月2日向前手 黃昱彰 購買659-4地號土地後,同年7月著手整地作業,因兩造土地交界處原即有水泥界樁1只,恰位於山稜線上,常年以來係作為劃分界址之憑據,鄰近土地亦均以山稜線走向作為彼此之界址。被告乃依該土地界標為準,將位於65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相思木砍除,整地前後,均未見原告對該界樁或土地界線表示異議。嗣於105年1月間,原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地政事務所釘樁後,新立之界樁涉及兩造土地部分,竟與原有水泥界樁位置相差7米,致被告前因整地而砍除之林木落在原告之654-2地號土地內。惟被告整地時所為砍除林木之行為,係按當時既有之界樁行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理。被告砍除之相思木數量僅8棵,材積約8噸,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所頒木材市價月份別報告表所示,相思木不論樹圍大小,均以重量計算,平均價格為每噸2,131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所據,且該等砍伐之林木因無利用價值,於整地當下即交由工人 李鈺坤 載送丟棄。至原告所提「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載之補償基準,因地因時均有差異,不能以之認定相思木之實際價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54-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遭被告砍除,而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顯係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備給付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僅係65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單獨起訴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整地之際,指示訴外人李鈺坤砍除654
-2及659-4地號土地交界處附近之相思木;惟辯稱依原有之水泥界樁判斷,該相思木係位於其所有之659-4地號土地範圍云云。經查,系爭654-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魏漢欽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兩造因上開土地界址爭議,前經原告與魏漢欽對被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
570號判決確認654-2及65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該判決書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2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之K-L連線,前開判決並於107年3月27日確定,有本院
106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203頁、第245頁)。本件兩造既為前揭確認界址事件之當事人,且654-2及65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業經判決確定如上,則兩造就前揭2筆土地之界址何在,自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基此,原告所指遭被告砍除之相思木位置,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按前開確定判決所認之K-L連線為土地界址測量後,僅其中
3棵相思木(樹頭編號9、10、11)位於654-2地號土地範圍內,有現場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頭地二字第1070002616號函及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7頁、第221-223頁),堪認被告在654-2地號土地上砍除之相思木應為3棵,而非8棵。次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654-2地號土地上砍除之3棵相思木,原應為該地之構成部分,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該相思木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而為原告與魏漢欽共有各1/2。
㈢被告雖辯稱其整地時砍除林木之行為,係按當時既有之界樁
行事,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其所涉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跟魏漢台之地上沒有界樁或其他足以作為界線之物;伊與告訴人(即原告)相鄰土地沒有界樁,跟告訴人堂兄弟土地相鄰處有界樁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第9頁、第46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之原有水泥界樁,並非位在654-2與659-4地號土地相鄰處,而是位在被告之659-4地號與原告堂兄弟之土地相鄰處。此外,證人即被告之前手 黃昱璋 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要賣給羅立坤時,有帶他去看,我說有舊地界標,如果他要運用、整地,還要重新丈量;我帶他大概走一趟,我說我的地右邊是竹子為界,左邊以溝為界,上面以稜線為界,但還有舊界標,如果要使用的話要重新丈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0頁背面)。由上可知,證人黃昱璋出售659-4地號土地予被告時,雖曾告知被告四鄰地界之大略位置,但因所指地界尚非精確,乃囑咐被告仍應重新丈量鑑界後再為使用。是被告購入前開土地後,本應注意其砍伐之林木是否確實位在自己之土地範圍,被告卻在地政機關鑑界或會同原告指界之前,逕自砍伐位於土地交界處附近之相思木,致其中位在原告654-2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相思木3棵亦遭砍除,難謂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其對654-2地號土地上相思木之所有權,洵屬有據。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魏漢欽共有之相思木3棵,遭被告整地時砍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正當。然因654-2地號土地上之相思木遭砍除後僅餘樹頭,顯已不能接回而難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以等同大之相思木回復原狀部分,無從准許。另有關系爭相思木之價值,原告固提出「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上載相思樹依大小不同每棵單價為61元至20,57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87-89頁)。惟依苗栗縣內辦理徵收土地之農作物補償標準,其中相思樹依大小不同,每棵單價僅在24元至2,160元之間,亦有苗栗縣政府106年7月4日府農林字第106012667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另依被告所提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木材市價月份別報告表所示,相思樹於105年
1至10月之平均價格為每公噸2,131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價值不高;復觀受被告指示伐木之工人李鈺坤於刑案中證稱:伊花大約半天時間把這些樹鋸掉,如果算半天工錢,包含機具大約4千元,但羅立坤沒有算錢,只是樹木給伊抵付工資,伊運回家當材燒,羅立坤也沒有另外跟伊收取木材的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頁正背面)。本院審酌系爭相思木遭砍伐之地點係在苗栗縣內,並無適用花蓮縣所定補償基準之理由,且被告僅將該相思木用以抵付李鈺坤之半日工資
4千元,並無以高價出售獲利之情事,暨被告同意按苗栗縣內就相思木補償標準之最高數額以每棵2,160元計算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83頁)等情,認被告在654-2地號土地上所砍除之相思木,其價值應以每棵2,160元計算為適當。本件原告就前揭3棵相思木之應有部分為1/2,業如上述,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40元(計算式:2,160元×3×1/2=3,24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5月16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0元,及自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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