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 林心愉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對於第1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且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勞工最低工資21,009元,恐有低報之嫌,且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不動產經營及相關服務業之工作,近2年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33,447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淨收入僅18,000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相對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且相對人配偶收支現況為何,家庭必要支出分擔比例是否合理,尚待釐清,若未查明相對人收入之真實性前即准更生方案,恐有違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乃在強化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併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立法意旨,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
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自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相對人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46元,共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147,312元,清償成數1.57%,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現任職信誠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000元
,無任何獎金、年終、加班費,有相對人提出105年7月至
107年3月之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月薪低於最低工資,依行政院主計處薪資及生產力統計,不動產經營及相關服務業之工作,近2年之平均月薪最低即達33,447元,相對人目前每月淨收入僅18,000元,恐有低報之嫌云云,惟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經營及相關服務業之工作平均收入,僅為參考標準,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得見僅屬異議人之臆測,則其前揭主張,尚嫌無據。
㈢相對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6,500元、交通
費600元、電話網路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雜支1,000元、(兩女)扶養費7,000元,共計17,000元。然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
5號參照)。本件相對人配偶 徐文信 於106年度所得共為1,353,324元,名下有2間房屋、1筆土地、2輛汽車及13筆投資,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可稽,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12,777元(計算式:1,353,324元/12=112,777元),而相對人每月薪資為18,000元,已於前述,則相對人與其配偶之收入比例約為14:86【計算式:18,000/(18,000+112,777):112,777/(18,000+112,777)≒14:86】。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依上開收入比例分擔水電瓦斯費及兩女扶養費,是以,於未查明相對人家中每月水電瓦斯費及兩女扶養費支出總額之情況下,相對人即以每月支出水電瓦斯費500元、(兩女)扶養費7,000元,其餘由配偶負擔,作為更生方案之履行基礎,尚難逕認其盡力清償,更生方案亦難遽認屬公允。且相對人未說明何以有每月需支出交通費達600元、電話網路費高達1,400元之必要,因此部分涉及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及更生方案清償數額,攸關法院審認相對人更生方案清償條件是否合於「已盡力清償」之要件,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裁定未予調查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稍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核有重為審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察及此,逕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債務人有盡力清償之情而予以認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原司法事務官詳加調查後,再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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