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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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49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在臺灣全部營業與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後之存續公司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第三人 戴術丞 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戴忠仁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12月16日起至131年12月1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戴忠仁與戴術丞於91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所負債務應立即到期,簽立貸款約定書乙紙,作為借款之憑據, 詎渠 等自98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80,894元。
另戴忠仁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額度為135,000元,約定按月繳款,但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欠138,741元。又戴術丞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11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美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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