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六九號、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九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且假釋經撤銷(不構成累犯)。」;並更正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臺南市○○路○段「三十二號」前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